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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猥亵女学生一审获刑“1年”,不服上诉 二审获刑“12年”

2022-11-25 法律服务网 1102

事件简介

小丽是巨野县某小学的学生,2010年6月份的一天,小丽的母亲接到小丽老师张某打来的电话,称小丽小小年纪抽烟。挂掉张某的电话后,小丽的母亲开始责问女儿,然而起初小丽也只是哭,什么也没有说。后来,深感委屈的小丽便说了一句“我要把他的丑事说出来”。

这句话并没有引起小丽母亲的注意,后来经在场的一位亲朋提醒,小丽的母亲感觉事情蹊跷便反复询问小丽。最终,小丽说出了实情,然而实情就像一颗重磅炸弹,让小丽的母亲难以接受。原来,小丽从小学三年级开始就跟着张某上补习班,也就是从那时起,张某就开始猥亵小丽,不仅在补习班上,有时竟然还在教室里行这些龌龊之举。了解到女儿的遭遇后,小丽的母亲陪同小丽一起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案发后,经过司法机关的调查发现,张某在学校担任老师期间,利用给学生讲题、办补习班之机,在教室等场所中采取摸乳房的方式多次猥亵包括小丽在内的4名女生。

张某因长期猥亵女学生,一审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张某不服判决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案件重审后,张某仍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然而,在收到该案的判决书后,巨野县人民检察院对该起案件审查后发现,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与起诉书所认定事实有出入:起诉书指控张某猥亵儿童4名,而法院判决猥亵儿童2名。在审判阶段,有两名被害人的陈述发生了变化,对猥亵事实予以否认。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身为人民教师,公然在教室内猥亵多名未成年女生,多次利用给女生辅导或讲题的时候实施犯罪,而且肆无忌惮,不怕被别的学生看到,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从重处罚,遂依法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终,日前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某因猥亵儿童罪获刑12年。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原判决的刑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根据规定符合3种列外情形的,二审法院就可以加重刑罚。

检察院抗诉的;第二,自诉人上诉的;第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检察院以新的犯罪事实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加重原判决的刑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长期威胁女学生,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一年,虽然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诉,但是检察机关认为量刑存在问题遂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依然可以加重刑罚,遂判决张某犯威胁儿童罪,执行有期徒刑12年。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23.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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