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6 法律服务网 2410
输血是指将血液通过静脉输注给病人的一种治疗方法,在临床上应用广泛。部分手术中经常采用输血的治疗手段达到治疗目的,也有部分疾病需要输血才能治疗等等一些需要输血的临床应用在被广泛应用。
治疗不果反染重疾
1.江苏徐州的9岁儿童滕某,就是这样一名血友病患者。其先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沭阳县人民医院、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输血。
2018年2月,在徐州市疾控中心血检报告为HIV抗体阳性,但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均显示该项指标为阴性。
在滕某看来,除了在医疗机构输血感染之外,可排除通过其他途径传染。承办律师先后带着被感染的滕某,前往多地调取相关诊疗材料,追踪血液来源,最后将徐州、宿迁两地的3家医院和两站血站(血液中心)等五家医疗机构告上了法庭,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滕某10年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赔偿金等共计24.7万元。
2.2012年12月底,患者邓先生因胃癌术后化疗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化疗过程中需要输血。输血前,县人民医院对邓先生进行了相关检查,邓先生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中签字,县人民医院为邓先生输入了“悬浮红细胞”和“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的血液产品。化疗期间,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均显示邓先生“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2014年6月,邓先生到某大学附属医院放化疗科进一步检查治疗,经检查,被确认感染了丙型肝炎。
县人民医院为邓先生输入的“悬浮红细胞”和“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的血液产品系由市中心血站提供。
3.1995年4月患者张先生因“乏力、厌食,尿黄5天,昏迷10小时”入住人民医院,该院予以强心、利尿、输血等相关治疗,治疗6天后出院。自2011年开始,张先生因身体不适,经常发热、感冒、咳嗽、皮肤病等断断续续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查HIV抗体检测为阳性。2011年11月张先生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败血症、多形红斑、电解质紊乱。2014年2月,市疾控中心查张先生的父母张某、包某的HIV抗体阴性,排除了张先生的HIV是母婴传播。
张先生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4月16日输入全血两次各100ml,4月17日输入全血100ml,4月18日输入全血100ml,4月20日输入全血100ml。上述5次输入的全血中,4月16日所输两次全血各100ml、4月17日所输全血100ml、4月18日所输全血100ml计400ml均由市中心血站提供,市中心血站提交了所供全血交叉配合报告单;4月20日人民医院向张先生所输全血100ml,无市中心血站交叉配合报告单,人民医院亦未提供此次所输全血来源的证据。
输血不慎,损害医患双方利益
通过采集取证,证明患者感染上疾病并非家庭内部成员传播或者是遗传导致,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传播途径的可能,由于患者治疗需要通过输血治疗,也根据患者的诊疗记录,其感染疾病的可能就指向了输血医疗机构。在原告针对感染疾病可能的情况排查以及采集取证中,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行为与患者感染疾病有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若无法举证证明其中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患者感染疾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机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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