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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的人看过来!征求意见稿出来了!

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1748

昨日下午六点,司法部发布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一经发布立刻引起了强烈关注,虽然是征求意见稿,但是离正式文本并不会有太大出入。新的法考规定关系着许多有法律职业规划的人的切身利益,特别是针对“法本”与“非法本”、“在职”与“学生”近两年一直在纠结的准入条件。

《实施办法》共7章28条,具体为:第一章总则,共5条。主要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法律依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考试要求及实施主体作出规定。第二章考试组织,共3条。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在考试组织实施管理中的职责。第三章报名条件,共2条。分别规定了考试报名的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即禁止条件),该部分按照《意见》规定,对专业学历条件、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相关禁止性规定作了较大的调整。第四章考试内容和方式,共5条。规定了考试组织形式、考试方式内容、命题及录取等内容。第五章资格管理,共4条。规定了资格授予及后续管理的问题,明确建立取得资格人员档案信息管理和信息发布制度。第六章违纪处理,共2条。对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违纪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七章附则,共7条。分别对新旧制度衔接、放宽政策、港澳台居民和现役军人报名条件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一)关于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范围。《实施办法》明确了应当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范围,在司法考试制度确定的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四类法律职业人员基础上,增加了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关于报名专业学历条件。《实施办法》贯彻落实两办《意见》,明确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专业学历条件为:“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三)关于考试方式方法。一是增加了计算机化考试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或者计算机化考试的方式,为推广计算机化考试提供依据。二是采取两部分考试的方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同时,为充分发挥两部分考试的选拔功能,减轻考生复习备考压力,明确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四)关于特殊政策问题。《实施办法》在附则部分就有关特殊问题进行了规定。一是妥善处理已入学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人员的报名专业学历条件问题。对《实施办法》施行以前已入学或已取得相应学历的人员,仍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规定的报名专业学历条件执行,以充分考虑社会各界和考生的合理诉求及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对不同法律职业人才的需求。二是在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继续实施放宽政策。《实施办法》明确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三是规定港澳台居民及现役军人的考试政策。明确港澳地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实施办法》,不再单独为港澳台考生制定考试实施办法。同时,考虑到军队系统考生的构成现状和军队法治工作队伍建设需要,在《实施办法》中规定,现役军人报考办法由司法部商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四是延续司法考试相关工作做法。对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重点来说,该《实施办法》的生效日期不会早于2018年3月7号,办法生效前已经取得本科学历的,可以考!包括法本、非法本、非全日制!一年两考:客观卷合格才能考主观卷,客观卷成绩两年内有效(有可能是选择题机考,案例论述题笔考)。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会在考试三个月前公布。

附上《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司法部同时公布了3个提意见的官方有效通道: 邮箱sfbkss@moj.gov.cn; 司法部微信公众号;移动客户端留言;时间截止于2018年3月7日前。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工作,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公证法、仲裁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选拔合格法律职业人才的国家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初次担任法律顾问和仲裁员(法律类),以及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公务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依法、严格、科学、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单位组成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国家监察机关、保密机关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考试组织

  第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的相关规定,由司法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办并指导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等工作。

  第八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保密管理。

第三章 报名条件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具备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相应学位且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已经参加考试的,考试成绩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三)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的;

  (五)因其他情形被处以终身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

第四章 考试内容和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内容和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当年公布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分为客观题考试和主观题考试两部分,综合考查应试人员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有的政治素养、业务能力和职业伦理。

  应试人员客观题考试成绩合格的方可参加主观题考试,客观题考试合格成绩在连续的二个考试年度内有效。

  第十四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纸笔考试、计算机化考试。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统一确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成绩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公布。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 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有违反宪法法律、妨害司法公正、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等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对其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有关信息,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相应处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录入司法部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库,在司法部网站上发布。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处理。

  应试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入学或者已取得相应学历的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艰苦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应试人员,在报名学历条件、考试合格标准等方面适当放宽,对其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

  在民族自治地方组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可以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考试。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则,由司法部会同中央军委政法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其他政策规定,经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协调委员会确定后,在年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公告中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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