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3 法律服务网 1963
民间借贷现在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一种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一方面也方便了他人解燃眉之急。但是民间借贷具有随意性,在风险上容易产生很多问题,借款手续的不完整,借钱人的信誉没有保障等等,对于债款的追还和索要也产生了很大的阻碍。
借钱要谨慎,利息要合法
1.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2.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杨某某分别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8万元和20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7月17日,张某某、王某某又陆续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32万元。庭审中,杨某某认可陈某某账户收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为利息。2014年12月29日,杨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综合服务费等。
3. 谢某某与祝某某曾是夫妻。2004年10月19日,双方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 2013年6月19日,谢某某以“服装经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袁某某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10月30袁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和祝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13年10月21日,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谢某某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谢某某陈述,自己在未告知祝某某的情况下向他人借款607万元,其中包含向袁某某借的30万元。同年12月12日,谢某某与祝某某调解离婚。
借钱多留心,用处要问清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保留支付凭证,也要保存借款协议,在借贷双方中,出借人应当承担证明借贷关系的举证义务,往往因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关系好,出借人碍于面子而没有要借款人写书面借款协议,从而导致后期追还借款成为难题。
同时在民间借贷中,利息也应当遵从法律规定范围内收取,例如案例2中的案例,合同中约定了2%的利率,也约定了2%的服务费,假借其他名义收取利息,其目的有存在规避法律规定收取高利息的嫌疑,法院对此种收取高利息的行为不予保护。同时认定超过不受法律保护的部分,借款人可以不用给出借人,对于已经多给了的,可以请求出借人把钱款退还给借款人。依据199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利率规定进行了调整,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干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即使支付了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返还。
而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当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虽然案例3中夫妻间约定“谢某某一切债务与祝某某无关”,但是仍无法证明出借人在出借的时候知道该约定。谢某某虽称向袁某某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但该陈述并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内容:“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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