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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电梯戒烟”案看侵权法公平原则的适用

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2489

去年5月,河南郑州医生杨某因在电梯内劝阻一位老人吸烟与其发生争执,老人突发心脏病去世。老人家属将杨某告上法庭,要求40余万赔偿,因不满一审中杨某与老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向老人家属补偿1.5万的判决,继续上诉。1月23日上午,郑州市中院就二审判决公开宣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这是一个堪称教科书的侵权法案例,同时具有非常正面的普法价值,许多人将“电梯劝烟”案同“彭宇”案相类比,但站在法律的角度,二者的争议角度完全不同。

郑州中院负责人在宣判后答记者问时说:“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的重点一是”过错“,二是因此过错产生侵权。结合本案,要确定杨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是要分析杨某对段某某在电梯间吸烟进行劝阻与段某某死亡的事实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杨某是否存在过错:
一、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
二、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某死亡的结果。段某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杨某没有侵害段某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杨某此前不认识段某某,也不知道段某某有心脏病史并做过心脏搭桥手术,其劝阻段某某吸烟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段某某的故意,而且杨某在得知段某某突发心脏疾病后,及时发挥专业技能对段某某积极施救。杨某对段某某的死亡无法预见,也不存在疏忽或懈怠,没有过错。

综上,法院最终作出了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彭宇”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彭宇到底有没有撞老太,这是个事实判断,需要证据来证明。电梯劝烟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劝阻段某吸烟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个价值判断,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进行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

相比“彭宇“案,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用所谓的“日常生活经验”倒推救人的人就是撞人的人,而引发社会道德的滑坡;电梯劝烟案最妙的地方在于法院在判决中多次强调——杨某在整个过程中,情绪相对比较冷静、克制;二人只有语言交流,无拉扯行为,无肢体冲突。如果杨某言辞激烈或者动手打人,那么他的注意义务就会被抬高,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就有可能建立起来,郑州中院的的解读无疑是一次法律和社会的良性互动。

除了将“电梯劝烟“案和”彭宇“案做横向对比,本案的一审和二审对比,也充满了法治正能量。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杨某向段某的家属赔偿1万5千元,二审法院最终改判杨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本案中杨某劝阻吸烟行为与段某某死亡结果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判决杨某补偿田某某15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十四条本身,又被称为“公平原则”,它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原则的一种例外,是为了民事活动的公平稳定,对某一种无过错行为导致的后果的一种责任分担方式。

而在实践中,这种特殊的救济手段被当做一般性规定适用,从而造成了公平原则被滥用,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谈到:“侵权法以过错原则为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公平责任的适用,最好是法定化其适用范围,以免因滥用公平责任而彻底破坏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损害侵权法的补偿和预防功能,甚至将侵权法变为社会保障法。”

本案一审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的非议,无非延续了以往法院面对此类案件扭曲式的审判思路,面对此起彼伏而极为非理性的社会舆论的挑衅,我们的法院甚至是法律职业群体,已经对“和稀泥”式的判决见怪不怪了。二审判决之所以广受好评,一方面是国人近年对肆意破坏规则和不讲社会公德的行为的舆情抗议。更重要的,是为主动遵守和维护规则的人以法之名做出的认可和支援。

我们也期待,法院以此为契机,在日后审理侵权案件时审判思路的转变,有人说过,不公正的司法就像污染了水的源头。反观之,公正而令人信服的判决是为水源注入了最强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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