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1809
2017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正式施行。
《规定》明确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根据第二条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如发现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或者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此外, 《规定》明确了损失赔偿范围和费用确定的标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预防措施费用、恢复费用、恢复期间损失、调查评估费用等,未来修复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可以根据有资格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主管部门颁布的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难以确定恢复费用和恢复期间损失的,可以根据责任者因损害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或者所减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费用,合理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收益或者费用无法认定的,可以参照政府部门相关统计资料或者其他证据所证明的同区域同类生产经营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费用,合理酌定。
近年来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案件的速增,都表明了公众对保护生态环境的关注,而海洋生态损害司法解释的出台,将海洋环境司法保护的力度提升到了一个新的起点,司法解释规定损失认定的一般规则和两个替代方法,共为依法保护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设置三道“防线”,目的就是尽可能保障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得到合理赔偿。最高法民四庭负责人坦言,由于海洋环境污染成因复杂、评估鉴定机制不健全等种种因素,如果法院一味恪守一般法律原则和单一的认定方法,势必陷于难以追究责任者损害赔偿责任的窘境。法院在实践中非常有必要根据法律精神,积极探索认定损失的替代方法,适当克服环境污染举证难的问题,尽可能让责任人作出赔偿,让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真正落地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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