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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股东挪用投资资金还债,被判抽逃出资罪

2019-06-28 法律服务网 2549

【案件详情】

1992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以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市金山县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乡办集体企业)洽谈合资办厂事宜。同年11月8日,周某又冒用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代表的名义,伪造公司授权书,与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签订了合资成立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合同书,并取得了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根据合同书的规定,注册资金35万美元,上海华严丝绸时装厂出资20万美元,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出资15万美元。为此,周某个人筹借资金,先后向上海中联色织厂、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联营纸箱厂王惠华等处,共筹借人民币158万元,并通过王惠华的亲戚吴勇在香港兑换成港币1160400元。1993年5月18日,周某将上述港币汇入合资成立的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帐户上,用此抵充以香港福丰针织制衣厂有限公司名义认缴的投资款。

随后,周某为了偿还其为筹集投资款所欠下的债务,于1993年6月5日至19日,以购货为名,动用福丰公司的资金,先后三次开具三张总金额为人民币1317500元的支票和汇票,分别转入和汇入上海中联色织厂、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联营纸箱厂,归还个人借款。并伪造银行对帐单,提供虚假购货发票,以掩盖事实真相。同年7月6日,周某又利用其担任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公司的120000元人民币汇至福建省晋江县罗山湖格村吴建添处,用于归还吴勇为其在香港银行开户的费用及兑换港币的损失等债务,并以伪造银行对帐单的手法加以掩盖。由于周某从福金公司抽出大量资金归还个人债务,致使该公司濒临破产。

【法院判决】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向金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将福金公司的1317500元人民币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将该公司的120000元人民币汇至吴建添处用于归还拖欠吴勇债务的行为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性质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和挪用公司资金罪,理由是周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简称《决定》)颁布施行前,《公司法》及《决定》均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对周某的行为应按当时的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同时还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司资金罪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周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20000元的目的也是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这实际上是其抽逃出资行为的延续,不应单独列出来定挪用公司资金罪。

金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上海福金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违反国家对公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合计人民币1437500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公司资金罪的事实,应视为其抽逃出资行为的继续,一并以抽逃出资罪认定,不宜另定挪用公司资金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抽逃的资金实际上是他自己的资金,还称其抽逃出资时法律还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无溯及力,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其无罪。

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周某要求撤回上诉。该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准许周某撤回上诉。

【律师说法】

抽逃出资如何认定?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

从主体上看,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公司发起设立时必须有一些人或单位依照法律的规定,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做的各项事务,如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政府报批、制订公司章程、举行创立大会、公告招股说明书、签订承销协议等等。这些人和单位就是公司发起人。

从主观上看,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从客体上看,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从客观上来看,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抽逃出资要承担什么责任?

抽逃出资要承担多项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5条,第43条等规定,除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股东应当按照其出资比例享有分红权、优先认购权及表决权等权利。可见,股东平等是《公司法》的重要原则。如果股东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第84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之规定,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代表公司提起间接诉讼,要求将抽逃的资金退还公司。

2、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条之规定,公司具有财产、名义和责任独立的特征。同时根据《公司法》第36条和92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逃出资,即不得抽回股本。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和显著特征。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构成对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一种侵权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司可以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所抽逃的出资及赔偿由此给公司所造成的损失。

3、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3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见,公司的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权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一定程度上严重侵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同时,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理应获得赔偿。

二、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1条之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针对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根据《公司法》第212条等相关法条之规定,如果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定期限未能开业或者开业后停业及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等,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罚款的处罚。

三、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制裁,构成抽逃出资罪。

小律提醒】

抽逃出资对公司、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会造成很大的损害,我国对此种行为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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