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7-01 法律服务网 1560
【前言】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甩柜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合同订立时其所能预见到的赔偿额,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范围。对超过该预见范围的损失,承运人不应予以赔偿。承运人甩柜后,托运人因情况紧急,而选择空运的。这已经完全超出了承运人预见的合理范围。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不应赔偿。
【案例】
2014年08月中旬,A公司同韩国的客户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约定,贸易术语为FOB青岛港。A公司委托货代向B公司正常订舱。B公司接受了订舱,并安排2014年08月18日船期,货物已经重箱进场,且报关放行。但因该航线舱位爆舱,B公司在装船时退载了部分货物,A公司货物恰在退运货物中。由于A公司已经向买方承诺了交货期,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因船期迟延,A公司被迫选择退载,并以空运的方式运输该货物,为此共支付了空运费用人民币30余万元。之后,A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B公司,请求赔偿因货物退载而造成的空运费损失。
【案例分析】
该案件是典型的承运人“爆舱甩柜”而导致的运输纠纷案件。该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B公司的甩柜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由此产生的空运费用?
承运人在接受托运人订舱,并且船期航次已经确认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此时,承运人的“换载”行为,已经变更了双方约定的船期,即变更了双方已经达成的合同条件。在未取得托运人同意下,承运人单方变更船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就导致承运人应当承担托运人退载转空运而产生的高额空运费呢?这个就需要结合《合同法》来理解。
法条解读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述法条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1)预见的主体
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违约一方或债权人。本案中的预见的主体即为承运人。
(2)预见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确定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之所以确定为“订立合同时”,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起着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地也就确定了合同风险由谁来承担。
(3)预见性判断的标准
个案具体操作时,首先看违约方知道哪些事实、预见到了哪些损失,这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该确认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所谓客观标准进行判断,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即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
【结论】
海运运输成本低,但是效率慢,不确定因素多。采取该方式运输的货物一般都不会是需要紧急送达的货物。在该背景下,承运人很难预见该批货物如果不能按时运达将会出现的后果。换句话说,承运人在接受订舱时,不可能预见承运货物的紧迫性,除非托运人在订舱时已经提前告知承运人,并取得承运人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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