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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

2019-06-27 法律服务网 1437

前言

正信用证作为一种常用国际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信用证开立之后,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随即转化为银行信用,开证行需承担首要且独立的付款责任和垫款风险。本文对一则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追偿信用证垫款的案例进行分析,对商业银行处理信用证纠纷提供一定的借鉴。

案例回顾

2014年1月,某钢铁公司因购买某资源公司24吨铁矿石,向某银行申请开立3138万美元即期信用证。同月,某银行与某钢铁公司签订《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并开证,该笔信用证交纳保证金471万美元,同时由某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提供担保。2014年2月,某银行收到四套正本提单,并通知某钢铁公司到单,并经其确认不存在不符点同意付款。四套正本提单均为BIMCO(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提供的CONGENBILL1994(金康提单)样板提单,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常与GENCON(金康合同)并用。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巴西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船名为“天使号”轮,货物为铁矿石标准SSF烧结料,装货港为巴西瓜艾巴岛港,卸货港为中国某港口,签单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提单由“天使号”轮的船长代理人某航运公司代理签发。

2014年2月19日即付汇日届满之日,某钢铁公司仍未付款赎单。3月5日,某银行划转保证金并代为垫付2667万美元。垫款发生后,某钢铁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即将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李某担保能力不足,某银行大额信用证垫款面临无法偿付风险。6月23日,某银行调查了解到提单项下货物可能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被船舶代理公司全部放行。7月22日,上海海事法院根据某银行申请扣押了“天使号”轮,托运人巴西某公司迫于被扣押船舶无法正常卸货、面临巨额违约金风险,承诺向H银行申请放船保函。8月19日,某银行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对某外籍船东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就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后某外籍船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法院驳回,最终某银行与某外籍船东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由某外籍船东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上海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某银行信用证垫款本息全部收回。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商业银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且提单项下对应货值金额较高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某银行可否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追偿信用证垫款;二是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的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是上海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四是某外籍船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某银行可否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追偿信用证垫款

信用证纠纷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产生的纠纷。本案基于某银行开立信用证、保证人提供担保、某钢铁公司未依约定付款赎单等基本事实,可以定性为信用证纠纷。根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及相关担保合同约定,某银行可以要求某钢铁公司偿还信用证垫款本息,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信用证垫款后,某钢铁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企业即将进入破产程序,某银行依照传统救济方式向开证申请人和担保人追偿垫款面临困境。某银行了解到提单项下货物在无正本提单情况下已被船舶代理公司全部放行的事实后开展多方调查工作,通过全面收集证据材料,进行案件诉前论证,充分预测诉讼风险及审慎权衡利弊,认为本案可归结为国际海运中因承运人无单放货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既可把外籍船舶所有人列为被告,强化收回垫付款项的可能性,又可改变案件管辖地,避开破产案件对清收工作的影响,有利于采取保全措施和推进诉讼活动。因此,本案不通过信用证纠纷,而创新性地以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追偿信用证垫款依法可行且更为有效。

(二)本案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涉及的法律主体包括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本案中,托运人为巴西某公司,承运人为船舶所有人某外籍船东公司(在航次租船情况下)或船舶承租人(在光船租赁情况下),收货人为提单持有人某银行。准确把握提单性质对于开证行向承运人主张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后,取得相关单证中最重要的一项单据即装船提单。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具有以下特征:1.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提出交出货物的要求;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证,未实际与提单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提单合法持有人可被视为运输合同当事人,行使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3.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的凭证,承运人签发提单,即表明承运人已将货物装上船舶或已确认接管。

本案中,某银行持有的是不记名指示正本提单,且托运人已作空白背书,根据《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协议》约定,合法享有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系适格原告。提单签署人为船长代理人,由于在航次租赁或班轮租赁情况下,船上物料、船员均由船舶所有人配备,船长系船舶所有人的雇员。船长代理人签发提单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可直接约束船舶所有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本身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长代理人签发提单的行为直接使船舶所有人成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法律主体。因此,某银行可以向船舶所有人某外籍船东公司追索提单上的责任,且船舶所有人拥有船舶,具有赔付能力,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上海海事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本案某外籍船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提单明确约定并入租约,租约中约定有关争议适用英国法,应当提交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申请上海海事法院裁定驳回某银行的起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案例来看,我国法院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问题适用极其严格的审核方式:一是提单正面必须明确表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二是提单正面必须明确表明租约的名称、合同编号和签订时间。本案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了适用英国法并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提单持有人某银行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诉讼是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关键在于租船合同并入提单的有效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审判实务问题解答》第九十八条关于提单中并入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效力的规定,租船合同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本案中,租船合同是船东和租船人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某银行因案外人某钢铁公司未付款赎单而成为提单持有人,并不知晓也不可能知晓租船合同订立情况,且租约的管辖条款未在提单中特别列明。因此,可以认定租船合同中管辖条款未有效并入提单,某外籍船东公司主张涉案提单中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对某银行不具有约束力。此外,因某银行申请诉前保全,上海海事法院已依法对涉案船舶实施了扣押,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上海海事法院具备本案管辖权。

(四)某外籍船东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提单是代表货物权利的凭证,承运人在收到货物并签发提单之后,负有在目的港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中,承运人某外籍船东公司未凭正本提单即向某钢铁公司交付货物,损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某银行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

信用证作为一种常用国际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因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时有发生。信用证开立之后,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随即转化为银行信用,开证行需承担首要且独立的付款责任和垫款风险。通过上文对海上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追偿信用证垫款的案例进行分析,对商业银行处理信用证纠纷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重点关注信用证业务中无单放货问题

目前,海上运输存在饱和甚至过剩情况,航运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在巨大市场压力下,承运人迫于按期交付货物,同时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为减少滞港费支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全部货物的做法较为普遍。商业银行因垫付信用证款项而取得信用证项下全套正本提单,也会面临“有单无货”风险。商业银行应加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管理,严格执行信用证审单要求,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缴存保证金或提供担保而轻视信用证业务相关风险,也不能因取得信用证项下全套正本提单而将信用证视为低风险业务。

(二)利用提单持有人身份积极主张权利

在开证申请人拒绝付款赎单,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可以合法提单持有人身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开证行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开证行是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二是开证行掌握全套正本提单;三是有效识别提单承运人,一般从提单抬头、正面签章、背面条款等内容识别提单承运人,如果提单显示承运人是船东,可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采取诉前扣船的财产保全措施,维护自己作为提单合法持有人的权利;四是关注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一年,一旦发生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且货物已被无单放行的情况,开证行作为提单持有人,应及时采取措施。

(三)认真研究诉讼策略,创新法律清收思路

商业银行运用法律手段清收不良贷款工作中,应转变观念,创新思路,弥补传统清收方式不足。本案某银行在综合评估开证申请人及担保人偿还能力后,改变追索申请人及担保人责任的传统诉讼策略,基于持有正本提单而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放行的事实,创新性地提出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要求某外籍船东公司就无正本提单放货承担赔偿责任的追偿思路。此举不仅避开破产案件对清收工作的影响,也为后续采取保全和提起诉讼争取有利条件,最终成功收回信用证垫款。

(四)适时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提高法律清收效率

商业银行若按照海事特别诉讼程序处理信用证纠纷或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或再审,将耗费大量时间,不利于快速追偿信用证垫款,而和解是快速解决此类纠纷、减轻诉累的首选策略。本案某银行明确“以诉促谈、和解结案”的诉讼目标,并拟定“先扣船、再起诉”的诉讼策略,掌握了案件进展主动权。在被告某外籍船东公司和放船担保函申请人巴西某公司均表示出和解的意愿后,某银行与其进行多轮谈判,促成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签订仅6日后即收回全部赔偿款,大大提高了法律清收效率。

(来源: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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