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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大润发的对博

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2222

如果经常关注新闻就会看到很多造价的商品,比如假大米,假鸡蛋,造假的食品商标也不胜枚举,比如下面这些让人无语的图片,简直毁童年有木有!相信不少消费者都有过不小心上当的经历。

还有一种假便是企业名称,比如你能想象你进入了平时熟悉的大润发购物,然而此大润发非彼大润发,我有没有听错,大润发还和孙悟空一样有真假了?各种“假”不止摧残民众的身体,还伤害大众的感情,不过这可不是什么好玩的事情,已经是涉及侵害商标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该得到相应的惩罚。


案件经过我们来梳理一下: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知名连锁超市“大润发”(商标注册号5091186号)的商标权人。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已在我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1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大润发”商标已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擅自将自己命名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并在经营中使用上述名称,构成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被告在其网站以及实际经营宣传中突出使用原告“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意图混淆消费者,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故康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使用“大润发”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并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本案系典型的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其中对于企业名称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侵权民事责任的分析和判断,对于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判后评析
1、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需灵活
最高法院在“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与李惠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的判决中描述:“如果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是因突出使用其中的字号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决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即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因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而侵犯商标专用权就一律判决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本案中,法院是通过综合考虑“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时间、原告的经营规模、销售额、市场排名等因素,认定“大润发”商标在被告注册成立时已经成为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在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使用该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其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而基于“大润发”商标的高知名度,即使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站在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判决停止将原告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相比变更企业名称更有利于后续的执行。
 
2、法定赔偿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大润发公司实施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要求,但由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是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或者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就如本案中,被侵权者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金额无法准确的计算导致惩罚性赔偿金额难以计算,则可以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被告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本案结合被告的侵权恶意程度,以及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法院判令被告承担300万元的赔偿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现在每年都在逐年递增,相关企业经营者都应该树立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让“假”无所遁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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