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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投保案的判决看保险法的实际运用

2018-02-07 法律服务网 5470

隐瞒真实信息投保以骗取保险的例子在生活中可谓屡见不鲜,我们从某法院的一纸判决来看看下述案件的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时间回到案件: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 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但两人签字确认时隐瞒了陈某康患癌的事实。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2010年9月至2012年6,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合同满两年后陈某康于2012年9月11日以其2012年3月住院病历为据申请赔付重疾保险。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了陈某康签订合同前刻意隐瞒病情的情况,于2012年9月17日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申请撤诉。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法官裁判视角:这是一桩非常典型的恶意投保案件,投保人陈某为了骗取保险金可谓步步为营。我国保险法规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由上看出,陈某的理解是即便自己刻意隐瞒其父患病事实,只要投保超过两年按照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就不能与其解约,他就可以名正言顺的拿到保险金,但陈某主观骗取保险金恶意明显,法院并不认可该情形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没有支持原告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

从《保险法》第16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被投保人患癌事实)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的解除通知有效,既然合同已解除,自然保险公司也就不用承担相应的保险金。


小编心语:
诚信是我们中国的传统美德;诚信是现代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所必备的道德素质要求;诚信也是法治社会的当下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想要隐瞒患疾事实恶意投保,既被道德所不齿,也被法律所不允许,法律的本意也不是去保护这样非正当的利益。值得欣慰的是本案法院并没有机械的援引保险法中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相关时间规定做出判决,而是立足事实、原告的主观意图作出判决,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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