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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财物后出具欠条,还会被判诈骗罪吗?

2022-01-04 法律服务网 1028

案情介绍

2020年8月,张某与王某某在某便利店相识后,张某多次利用王某的支付宝账户收取款项,并向王某支付2%的手续费,以此取得王某的信任。

同月23日至同年9月25日,张某不断虚构“出账”、投资“一百万额度”项目、解冻银行资金、疏通银行工作人员、疏通车行工作人员、请担保人吃饭、讨好父母、交通事故需要“私了”、修理车辆、拿车检报告需要资金等事实,不断骗取 王某向其转账20余次共计108304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8月27日,为了骗取王某的信任,继续借钱给他,张某向王某出具了一张65000元的欠条。王某因无力还款要求张某还款时,张某则采取拒接电话、外逃等方式逃避。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借款为名,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件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借条只是本案行骗工具。关于张某是否构成诈骗?首先,张某实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而且,张某借款名目虚假,如合作投资经营服装、解冻银行资金、疏通银行工作人员、疏通车行工作人员、请担保人吃饭、讨好父母、交通事故需要“私了”、修理车辆、拿车检报告等均为虚构的事实,导致 王某陷入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款项。

同时,张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一方面,张某出具“借条”是为了骗取信任,继续诈骗。事实上,张某出具“借条”后连续不断地虚构新的事实诱骗 王某继续向其转账,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诈骗手段,“借条”是其继续行骗的工具,不宜因张某出具了“借条”而否定本案性质属于诈骗。而且,张某利用 王某急于挽回财物损失的心理,连续欺骗王某向其转账。当王某最后实在无力转账,要求张某还款时,张某则采取拒接电话、外逃等方式逃避。

因此,张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是否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借条上记载的65000元?“借条”是张某继续行骗的工具,并非反映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应计入诈骗金额,而不应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此外,欠条能否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骗取他人财物后出具的借条本质上属于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得因此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与诈骗罪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借款时的还款能力、真实用途等具体表现综合判断,故骗取他人财物后单纯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影响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以诈骗罪定性,借条金额不能在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小律提醒:

在此,需要提醒广大市民群众,涉及钱财往来的请务必提高警惕,谨记“天上不会掉馅饼”,遭遇诈骗要及时止损,避免陷入恶性循环,产生更大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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