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7 法律服务网 2055
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自明年6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著作权法时隔十年的又一次重要修改,适应技术创新、文化产业发展和进一步扩大开放的需要,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同时,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国家版权局于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
《通知》中强调,提升著作权行政执法效能、完善著作权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及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属于著作权类行政执法工作的重中之重。
【通知原文】
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的通知》,进一步加大著作权保护力度,提升著作权行政执法效能,完善著作权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减轻权利人维权负担,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权利证明
1.投诉人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其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
2.投诉人提交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归属的证据:作品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出具的著作权认证文书;其他可以据以推定权利归属的证明材料。
3.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查明投诉人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且尚在保护期内。如无相反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投诉人主张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存在于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中。
4.如无相反证据,以通常方式署名的作者、出版者、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推定为该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5.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据本通知第4条推定权利归属时,如被投诉人无法提交相反证据,不再要求投诉人为证明其权利归属、已取得许可或者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提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许可、转让协议或者其他书面证据。
二、关于侵权证据
6.投诉人向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投诉时,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侵犯其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证据。
7.投诉人提交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其提出权利主张的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被侵权的证据:侵权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和购买记录;涉及侵权行为的账目、合同和加工、制作单据;证明侵权行为的照片、视频或网页截图;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其他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材料。
三、关于侵权认定
8.投诉人提交权利证明文件以及侵权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后,被投诉人主张已经取得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且现有证据足以支持侵权认定的,或者被投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取得许可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
9.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10.根据投诉人提交的权利证明文件以及侵权证据,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能够直接认定被投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无需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11.著作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通过虚构授权、虚假授权等方式非法传播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依法规范权属不清、不正当维权等行为。
国家版权局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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