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9 法律服务网 5046
王中书在《劝孝歌》中写道:“慈乌尚反哺,羔羊犹跪足。人不孝其亲,不如草与木。”讲到不孝敬父母的子女还不如没有心的草木,许多著作也都曾写到关于赡养父母和孝敬父母的观点,从古至今孝敬父母是道德伦理上理所应当完成的,而到现在孝敬父母也成了我们法律上和道德上应当履行的义务了。
养儿防老,没曾想养儿不孝
1.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2. 201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3. 原告黎某某已年过八旬,共生育了被告资某祥等6个子女。原告老伴去世后,6个子女因原告的赡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老无所依,经家族亲属等调解均无法解决矛盾。原告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自己的6个子女告上法庭,要求6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
4. 原告陈长臻与朱兆芸于198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朱兆芸系再婚,1987年,朱兆芸带徐磊(1975年6月8日出生)、徐春艳(1978年2月10日出生)到山东省莒南县文疃镇大草岭后村与原告陈长臻共同生活。1990年5月13日,陈长臻、朱兆芸生育一子陈路程。1991年被告徐磊离家外出打工,1993年被告徐春艳离家外出打工。2012年2月,朱兆芸去世。原告陈长臻由于年事已高,且没有生活来源,基本生活困难。因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陈长臻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子欲养而亲不待
父母对孩子应当有抚养义务,而案例中的父母都尽到了自己法律上规定了义务,应当受到子女的赡养的权利,而子女享受了相应的权利,在需要付出赡养义务的时候却不尽自己赡养父母的义务,使得权利和义务不对等,侵害了父母应当享受赡养的权利。
当父母还在的时候子女应当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无论贫穷疾苦都尽到了抚养子女的义务,等到父母不在的时候再想赡养也来不及了,自己的每一个行为也会影响到自己的子女。
《婚姻法》第21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0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
根据《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就是说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任何一方不得虐待或歧视另一方,继父母既不能虐待或歧视继子女,继子女也不能虐待或歧视继父母。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等处理。
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继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继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继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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