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1 法律服务网 1653
《史记·郦生陆贾列传》:“王者以民人为天,而民人以食为天。”食为人民维系生存的基本,从石器时代开始人们便开始学会如何生产食物,到现在的种类繁多的美食......
食品安全问题却成为了一大问题,各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流通......
拿食品生产安全开玩笑
2013年以来,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文绍明(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从南宁市周边县镇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其中,周明忠、李雄梅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对上述收购来的猪进行切分并销售。被告人姚寿林、唐玉奎则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帮助文绍明,将文绍明收购来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切分并销售。
2014年1月17日,工商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431号房内查获周明忠、李雄梅收购的并在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932斤,在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北一里247号房内查获文绍明收购的并由姚寿林、唐玉奎切分的疑似病死猪的猪肉1218斤。并抓获被告人周明忠、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经鉴定,从两处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
另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陶昌醒、黄燕玲、陶国炎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从“肥英”、周明忠、文绍明处购买切分好的死因不明或病死猪的猪肉,由被告人陶国炎驾驶车辆将猪肉运回南宁市兴宁区燕子岭上六巷23号陶昌醒等人租住的房屋内,三人共同将购回的猪肉加工制作成叉烧后销售至南宁市内的石户桂林米粉店。经核算,仅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销售给石户米粉店的叉烧达6702斤,金额为125735元。
七人锒铛入狱
被告人陶昌醒、周明忠、黄燕玲、陶国炎、李雄梅、姚寿林、唐玉奎购买死因不明或病、死猪进行加工,制作成食品对外销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判决: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昌醒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陶国炎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黄燕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明忠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雄梅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姚寿林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唐玉奎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的解释:
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
2.行为人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这里的“食品”,是指通过人体消化系统,被人体消化、吸收,能满足人体生理要求和营养需要的一切物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物添加剂、调味品、调色素、保鲜剂,还包括油类和饮料等。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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