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7-10 法律服务网 1617
2018年7月5日,喜剧片《我不是药神》借助过硬的口碑上映,首日1.59亿,次日2.40亿,周末两天更是连续破3亿,首周累计12.76亿。该电影取材于一个真实的故事,主人公自救购印度仿制药,后推荐给广大病友为其代购,因而引发主人公差点坐牢的故事......
高昂药费促使寻找替代药
陆勇已身患慢粒白血病12年,长期服用瑞士进口的抗癌药格列卫。
格列卫对慢粒性白血病与恶性胃肠道间质瘤等致命疾病有着良好的疗效。然而,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甲类药品(可全额报销)与乙类药品(报销比例由各地自行设定)名单当中,均不包含格列卫。而当2009年新版的药品目录增加260个药品、并规定对乙类目录中的药品各地拥有15%的调整权时,一开始也没有任何地区将格列卫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这也就意味着,陆勇服用格列卫的所有费用均需他个人承担。
终于,不堪每年20多万的高昂药费支出,陆勇在2004年起选择从印度购入相对廉价的仿制“格列卫”。
格列卫在中国的专利有效期限长达20年(1993—2013),这意味着在2013年4月1日前,国内没有药厂能够合法仿制格列卫。而出于专利保护,这款由诺华制药有限公司研发的慢粒靶向药在当时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高达每瓶约2.4万元。
相比之下,印度仿制药的价格仅为原版的二十分之一。
在亲测有效后,陆勇将此方法推荐给其他病友,同时帮助生产格列卫的印度企业打理在华药款账户。
2014年7月22日,沅江市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涉嫌销售假药罪对陆勇提起公诉。
经媒体报道,因其癌症患者的身份和涉嫌销售假药罪名的争议,陆勇一案引发广泛关注,甚至曾有千余名癌症病友在联名信上签字为他声援,请求司法机关对陆勇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解释不完善,定罪难
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经过批准才能进行销售,如未经销售那么将会被视为假药处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药品管理法》规定销售假药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销售假药犯罪行为的构成条件做了适当修改,认为销售假药的行为需要同时具备生产、销售假药行为,还需要相应的行为造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而从陆勇和广大病友的服用情况来看,其药物并没有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而对于陆勇的销售行为来看,也不能完全界定陆勇的代购行为为销售行为,陆勇只是受他人委托而代购药品,其中收取的费用也只是为代购服务的报酬,并不是销售药物产生差价而获得的利润,单凭谋利这种行为是不能直接来界定陆勇的行为为销售行为的。
同时最高法、最高检曾于2014年11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提出了对销售未经批准的国外药物的不认定为犯罪的情形。
沅江市检察院于2015年2月26日决定对陆勇不予起诉,办案检察官在不起决定书中写道:“如果认定陆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癌症患者为自救出此下策也是逼不得已,他们又何罪之有呢?
法条链接
《药品管理法》第48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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