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服务网 > 法律资讯 > 一块钱“闹”出的人命

一块钱“闹”出的人命

2018-07-05 法律服务网 1603

年轻女学生到便利店买本想购买一包香烟,却因店内香烟与其平常购买的香烟价格差了一块钱放弃了购买,却不料店主却追了出来......

争吵伊始

姚某与丈夫在龙津东路经营一家烟酒杂货店,2015年12月9日中午12时30分,独自看店的姚某与一名前来买烟的女学生发生争执。

2015年12月9日12时许,曾某(1999年出生)与同学到荔湾区龙津东路802号东复商店购买香烟,因香烟价格差了一块钱的问题与被害人姚某(24岁)发生口角,曾某没有购买香烟离开商店,姚某随即从商店里冲出来拦住曾某并动手打了曾某一巴掌,继而双发互相拉扯扭打。

在拉扯过程中,姚某突然晕厥倒地,被告人曾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姚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女店主姚某系因打斗、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姚某心脏病是由女学生诱发的吗?

一审法院认为: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某生前患有心脏病,在外伤、情绪激动等情况诱发下可能导致死亡。综合全案证据,在两人互相拉扯对方的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死亡的风险,从而诱发被害人姚某病情骤变而死亡,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与被害人姚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被害人,并在老师陪同下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时年满16岁未满18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害人在双方口角结束后,又冲出档口追上被告人曾某,先殴打被告人曾某,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

在该案一审审理阶段,被告人曾某以及法定代理人与姚某的家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6万元。姚某的家属对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鉴于被告人曾某具有上述法定从轻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认定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某的辩护人表示,在医学实践中,心源性猝死可以发生在睡梦中,也可以发生在清醒状态下,死亡发生于各种原因刺激下。本案中,拉扯等行为过程中会伴随着情绪激动,情绪激动也常常是争吵、扯打等行为的原因,行为又会加剧情绪的波动,本案中扯打、情绪激动等刺激因素属于外因,心脏病是内因,急性心力衰竭是外因通过内因发挥作用导致的结果,在尸检报告中,缺乏对酒精和毒品的检测,对于先天性心脏病、情绪激动、拉扯三个因素对死亡结果的关联度没有鉴定说明。

原审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提出撤诉,获得法院准许。

从辩护人的意见和公诉机关所递交的起诉证据来说,女学生造成姚某因心脏病身亡证据不充分,无法直接证明姚某的心脏病是因为与女学生发生纠纷才产生的复发致其死亡,所以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姚某的心脏病是由女学生诱发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规定:

一、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会被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四、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五、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图片来源于网络)

其他法律资讯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