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3 法律服务网 7423
【前言】
公路桥下空间不得非法出租,擅自出租的,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基本案情】
海运明州公司由宁波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和宁波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作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的投资主体,负责该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并从事该项目包括公路养护、餐饮、旅馆、超市、广告等综合性开发和经营服务。
2011年3月18日,海运明州公司就明州高架桥下空间及土地的出租事宜与宁波新普储运公司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后宁波新普储运公司对合同所涉桥下空间进行了改造,主要为在明州高架桥下建造了仓库及配套设施,在桥外修建了道路及桥梁、管理用房及配套设施设备等并将改造后的仓储设施分批出租给租户收取租金,出租面积为110500余平方米,租赁户约有130户。
2012年4月11日,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致函新普公司,要求立即停止对宁波绕城高速西段主线、桥下空间及主要出入口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开发利用。后明州公司就桥下搬迁及节约事宜与新普公司多次洽商,后因新普公司要求补偿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1、本案中,明州公路公司与新普储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明州高架桥下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搭建仓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前述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
2、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虽属无效,但新普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土地直至2015年12月3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仍应支付实际使用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3、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过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4、就双方的过错,明州公司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其应明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搭建设施进行商业活动,仍通过出租方式将案涉明州高架桥下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其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双方的合同中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明州公司并向新普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可以判断明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多次明确告知被告承租案涉土地存在的风险,新普公司在明知上述风险的情形下仍签订合同并进行巨额投入,其自身亦存在相当过错。综上,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明州公司的过错略高于新普,故酌情确定由明州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新普公司自行承担45%的责任。根据损失计算,明州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承担赔偿损失额为6061545.30元。
【案件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开篇即开宗明义的强调了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因此公路基础设施的主要功能即是安全和畅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也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搭建设施、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单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不应因为一时的利益去触犯《公路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更不应该背离其作为运营管理单位,保护公路安全、畅通的主要职责。否则,当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产生纠纷的时候,难免要承担赔偿责任,得不偿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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