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2 法律服务网 1527
【前言】
买卖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质量进行检验并将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给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今天小编就带大家来看一起这样的案例,看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回顾】
2013年,山东某医院采购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洗衣房的洗衣设备、燃气锅炉,双方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了洗衣设备的型号、名称等。原告山东某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涉案货物,但两年过去了,被告山东某医院未支付设备款。原告起诉至法院,查明事实后,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因此不予支付设备款。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洗涤设备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但是,被告于洗涤设备送到后未即时检验,在逾两年后提出设备与约定不符,且其与原告已办理了书面的交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被告及时支付货物款项。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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