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21 法律服务网 2135
【前言】
养老服务是高风险行业。
在养老机构里,老人一旦发生风险或者意外,很容易就成了养老机构的责任。因此,养老机构的法律风险一方面在于相关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客观上来讲也有养老机构管理不规范的问题。
我们归纳几种典型的养老服务纠纷案件,也对法院相应判决的归责规律做了初步总结,供养老机构经营者参考。
【养老机构与老人、子女权责配置不清引发的纠纷】
63岁的王某因子女在外地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老人,2012年3月其子女将王某送至养老院,并与养老机构签订“限制外出”条款,即除周一、二、三早8:00—10:00,其余时段没有子女、养老院许可均不得外出,否则发生意外由子女承担。
2013年2月,王某未经养老机构与子女的同意擅自外出买烟,发生车祸,造成腿部骨折,造成5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用4万元。养老院机构以王某发生车祸是由其不遵守协议擅自外出造成拒绝赔偿。而王某诉至法院,称此协议其协议并不知情,子女无权代替王某签订该类限制人身自由的协议,而自己出去买烟属于其人身自由,其护工也并未起到监护、照看义务从而导致车祸发生,所以养老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解读:
养老机构与老年人子女做出的“限制老年人外出的约定”是否有效,关键一取决于该约定是否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假如是经过了老人本人的同意,属于老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
关键二,入驻养老院子女与养老院签订合同时,该老人是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假如老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其子女作为其监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为老人的人身安全采取保护措施,和养老院签订限制外出的协议。反之,这样的约定是有一定的瑕疵的。
在调查访问中我们发现,入住养老院的老人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积极主动参与到养老机构中的活动中来,对于养老机构中设置的娱乐设施、健身设施也能够熟练使用。
然而在老人入住养老机构时,大多数老人所有手续均为子女“一手包办”,甚至有老人入住之后才知养老机构的规范与规定,对于“限制外出”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老人也并不知情。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其人身和行动完全由自己支配而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限制或侵害的权利。它是自然人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自然人参加政治、文化、社会、诉讼等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
所以该类纠纷的解决应当防患于未然,子女不具有老人监护权的情况下,在签订此类是“限制外出”等书面协议时,应当取得老人的同意,在合同中详尽而又明确地约定好三方的权利与义务,避免老人对协议条款不知情,权责分配不清引发纠纷的情况。
【养老院护理失职的案件】
75岁的付某,因为年老患上了老年痴呆症而失去了判断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其子女因为工作繁忙和为了使老人的生活得到更好的帮助和保障,在2010年3月,决定将老人送到当地的养老院,并和养老院签订合同,约定好由养老院负责照料付某的生活起居和饮食日常。
2010年7月,付某去上洗手间,因为要走到离屋外25米的洗手间,同时,刘某的护理人员李某因为玩手机正尽兴就没有陪同付某去上洗手间,结果付某在上洗手间的时候不慎摔倒,造成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用3.8万余元,但养老院以付某摔倒是由于其自身行为所致、而非养老机构的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付某子女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养老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解读:
此类案例往往是由于养老院护理人员的疏忽,对老年人不负责违反了养老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导致老人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
老年人具有总体身体健康状况差、认知功能减退、死亡风险较大的特点,所以当子女将老年人送至养老院之日起、子女便通过协议将照顾、保护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部分转让给了养老机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合同协议对养老院人身安全进行保护与监管。
对于此类案例,受伤的老人及其家属一般可以依据养老服务合同,以养老机构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该类诉讼只要能够证明养老院存在有违反协议内容的客观情形且主观上存在过错,老人因养老机构的过错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即此违约行为与老人身体的损害、财产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便可向养老机构主张补偿性损害赔偿。
【协议免责的“意外伤害”案件】
2010年9月12日晨,69岁高某的自行到养老院运动器材上锻炼,因双杠突然断裂被砸伤头部,结果导致了轻度的脑震荡但能正常生活。养老院以此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3.9万余元医疗费用,高某及其子女遂诉至法院。
据悉,高某在入住时与养老院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养老院事先拟就,高某及其子女并没有仔细了解其中的各项条款就签字同意了,而其中写明有“入住老人在没有护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擅自在本院锻炼场所锻炼造成的伤害,由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内容。养老院以此作为拒赔依据。
最后,法院经过审判认为,本案合同明显具备格式条款的特征,养老院的目的正是免除自身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养老院对于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养老机构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依照法律应当负有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该免责条款无效。养老院对赵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解读:
在我国逐渐发展的经济中,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大大小小的企业每天都要面临着和不同的顾客签订相类似的合同,格式合同应运而生。
在实务中,养老机构与养老院及其子女签订的合同就属于格式合同。养老机构就提供养老服务方面、入住老人子女或其关系人在支付相关费用等方面的事项为主要内容的事先拟定的协议。
在机构养老格式合同中,养老机构和入住老人及其关系人在实质上是一种生活消费和提供服务的行为,入住老人及其关系人在其中扮演消费者的角色,而消费者往往在整个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
随着养老机构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养老机构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会在预先拟制的格式合同中设立一些不公平、不正当、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及霸王条款等,致使老人在养老机构出现事故后,养老机构就会以此为依据推卸责任,声称在合同中已经写明了相关情况不予承担责任,案例中的高某与养老院所签订的合同中就是存在着这样的不公平免责条款。
因此我们要注重保护消费者即老人的利益,在确立养老机构和老人及其关系人的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方面,要详细规制养老机构义务与责任。那么具体来说,对于养老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应该如何认定呢?
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养老机构方面的原因,例如养老机构的相关设备、设施没有定期检查或者更新,没有为老人设置相关安全提示等,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又如老人发生了伤害事故,其主要是因为养老机构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如及时通知义务和协助义务,又或者是因为养老机构的护理人员或者服务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这些情况下,就够明确认定养老机构在服务中存在瑕疵,养老机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老人及其子女自身的原因所致,且养老机构在相关设施方面没有存在安全隐患,在护理服务方面也不存在着故意和过失,即养老机构在服务上并无过错时,老人及其子女有隐瞒老人的真实身体健康状况、病史,老人不服从管理、不遵照养老机构的医嘱,随意服用自己所带的药物、以及自残、自伤、自伤等行为时,养老机构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在案例三中,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高某在锻炼时,双杠突然断裂被砸伤头部,属于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是养老机构方面的原因,养老院应该承担责任,而养老院与高某事先订立在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排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所以此类案件老人及其子女可向法院提出养老机构不合理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主张条款无效,请求养老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有时候,人们觉得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就是保障责任安全的防火墙,如同盔甲一般,在法律诉讼中胜算比较大,事实并非如此。合同法的第39、40、41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即:
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由于格式条款的特殊性和老人所处的弱势位置,法律在立法时就已经倾向性的保护了格式条款的接受者。因此,法律根据立法的出发点制定了相应的条款,这些条款对养老机构制定合同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首先,养老机构在制定格式条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告知对方并进行详细的解释,合理的方式可采取格式条款单独签字等方法;
其次,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即使签订了免责合同,如果造成老人人身伤害是不能进行免责的;
最后,因为当合同双方就格式条款的责任问题出现歧义或纠纷时,法律会作出不利于养老机构的决定。
所以,格式条款并不是全能保护伞,养老机构应合理使用格式条款,在必须制定格式条款时可采取多种有效方法,提高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公众号
置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