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5 法律服务网 3415
【前言】
在刑事司法领域,犯罪嫌疑人通过转让股份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饱经争议的话题。
小编将通过对真实案例进行分析,勾勒出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的界线。
【案例分析】
2002年1月,被告公司文华信通公司为筹集经营资金,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由李译指使李芙蓉与中大产权公司签订股权委托转让协议,委托中大产权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文华信通公司股东富邦公司及周某某、靳某等人所持的股权,其中,委托中大产权公司转让富邦公司所持的300万股股权。中大产权公司以每股2.8元至5.5元不等的价格向社会公众推销文华信通公司股权,并发放相应的股票持有卡,同时宣传文华信通公司将在2006年三季度以前,以3至5新加坡元的价格海外上市,并承诺如不能上市,将对投资人的投资还本付息。
通过上述方式,文华信通公司共计转让股权1849人次、股权28177920股,大大超出上述股东所持股权数量。其中,中大产权公司向648人次转让富邦公司所持文华信通公司股权362.7万股,超出委托协议约定62.7万股。李芙蓉根据李译的指使,参与办理股权转让托管登记手续,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将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以还款名义交给文华信通公司,用于该公司经营支出。
案发后,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李译、李芙蓉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被逮捕。后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单位文华信通公司、被告人李译、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被告单位文华信通公司、被告人李译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文华信通公司所转让的股权是真实存在的股权,转让股权收入的所有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对所有股民进行过股利及配股的分配,属于真实的股权转让,文华信通公司的行为属于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文华信通公司与李译、李芙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定性错误。
【律师说法】
以对外转让为名 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属于擅自发行股票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小编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非擅自发行股票。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是虚假对公众转让股权,不具有发行股票的真实内容。本案中,中大产权公司向公众转让富邦公司所持文华信通公司股权362.7万股,大大超出委托协议约定的62.7万股。可见,该转让行为并非真实的股权转让,而是虚假的股权转让。虽然被害人在缴纳资金时获得了相应的“股票持有卡”,但该“股票持有卡”不具有代表真实股权的效力,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真实转让股权、发行股票。
其次,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以对外转让股权为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中大产权公司宣传时承诺,如被告公司不能上市,将对投资人的投资还本付息。这意味着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指示中大产权公司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亦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单位与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方面特征区别
毋庸置疑,擅自发行股票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属于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那么,如何区分“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我们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
其一,考察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行为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即可以构成本罪,其行为不具有发行股票的真实内容;就擅自发行股票罪而言,行为人行为具有发行股票的真实内容,不具有还本付息的特征,且行为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擅自发行股票可以构成本罪,向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擅自发行股票也可以构成本罪。
其二,考察行为人主体性质。在我国,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发行股票,因此,擅自发行股票罪只能有股份有限公司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单位不能够发行股票,如果以发行股票为名义吸收资金,则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其三,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吸收资金;就擅自发行股票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不仅应具有通过发行股票吸收资金的故意,还应当具备使持股人作为股东的故意。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把握以上三点内容,可以将“擅自发行股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效区别,以达到罚当其罪的司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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