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02 法律服务网 2258
【前言】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设罪名。刑法第175条规定的多种犯罪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借款人采取了一些欺骗的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出款项,但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银行的损失不是当事人直接造成的,是否应该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呢?
【以案说法】
1.高宝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陕0802刑初29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宝生以榆林市诚盟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高宝生客观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贷款资料,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800万元;但该贷款有抵押人田保卫、寇炳升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的抵押物即榆林经济开发区墨金苑小区商业服务房地产提供担保,该抵押物经评估价值为9670万元,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被告人高宝生两次向银行申请贷款均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且合同载明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银行发放贷款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人高宝生因投资失利无法偿还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田某,4、寇某,4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农行长城支行最终以1516万元将其对诚盟工贸公司480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该行为系银行对债权的处置行为,其损失并非由被告人高宝生造成。被告人高宝生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宝生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高宝生无罪。辩护人张延平、李洁英认为被告人高宝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宝生无罪。
总结:
银行作为债权人,在有足额抵押担保的情况下,虽然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文书,但在未经过协商及诉讼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自行转让了债权,即使造成自己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认为是债务人(被告人)造成的重大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2.何伟、刘东升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7)陕0802刑初76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以被告人刘东升的名义以及使用虚假的酒店装修合同与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虽然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10万元,但该笔贷款有被告人何伟与其妻子白某2霞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抵押人郝某1、高某艳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人何伟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桥头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可以与抵押人郝某1、高某艳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人何伟、白某2霞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桥头支行的该笔债权尚未通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人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而予以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的行为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故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刘东升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何伟、刘东升无罪。辩护人郭富裕认为被告人何伟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总结:
银行作为债权人,未通过向保证人、抵押人民事追偿以实现债权,不能证明有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3.胡崇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冕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18)川3433刑初9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金融机构同意将相应的债权和抵押权转移给代偿人,目前金融机构已无损失,被告人胡崇辉的贷款未造成实质危害,可不以犯罪论处。理由如下:首先,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作用和效力来看,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胡崇辉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法律依据为《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立案后的走向既可能移送检察院审查,也可能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后既可能提起公诉,也可能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法院有可能作出有罪判决,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本案中,骗贷金额远超过立案标准,因此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根据该司法解释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并无不当。但是否构成犯罪,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刑法规定和法理作出判决,而不能简单适用《立案标准》作为判决依据。其次,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来看,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体系解释是法律解释的重要方法之一,是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崇辉用于贷款的抵押物经评估是足额的,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人胡崇辉790万元贷款现已经全部由他人代偿,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崇辉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人雷龙及被告人胡崇辉“被告人无罪”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总结:
1、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二》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的执行主体是各级公安部门和检察院,并非法院;具体内容是应当进行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各种情形,而非法院定罪处罚的依据;
2、抵押物是足额的,且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被第三人足额偿还,没有造成银行的损失,既不构成“重大损失”,更不构成“情节严重”,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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