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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区别

2019-08-06 法律服务网 1642

【前言】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在客观行为上虽然法条的表述不同,一个采取列举式的规定,一个采取概括式的规定,但实质上并无区别,都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那么如何区分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呢?

实际上骗取贷款罪之所以产生,就在于贷款诈骗罪无法包含实践中那些以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的行为。也正是这些原因,导致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容易混淆。所以就要懂得如何区分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对此,小编在下文跟大家探讨一下:、

【骗取贷款与贷款诈骗的区别】

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175条和193条,具体如下:

《刑法》第175条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基本案情:林某,江西某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5年7月3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刑事拘留。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贷款3729.05万元。

辩护意见:(1)江西某科公司在银行的借款,系江西某科公司的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则忍人猿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2)江西某科公司未隐匿贷款去向,拒不归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使用虚假合同作贷款材料仅为民事欺诈,未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仅为民事违约。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系江西某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贷款请求系单位行为,不应视为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获取银行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海无罪。

法理解说:单位犯罪为法定犯,法律规定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个人。本案中被告人林某代表公司使用虚假合同获取贷款,贷款到期后因公司管理不善等客观原因致使贷款不能按期归还,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人林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江西某科公司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但当时该罪名尚未规定,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只能作无罪处理。

“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正如笔者在之前描述的一样,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并无实质区别;两者都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却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两者均表现为故意,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二者的主要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结合以上规定可从行为人贷款当时的具体经济状况、对资金的运作方式、贷款到期后的还款态度和相关行为等方面综合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并逾期不还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基本案情:该案当事人还涉嫌其他犯罪,笔者仅摘自以非法侵占的车辆进行抵押贷款的相关事实。潘某为某公司的司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无偿使用的车辆开具虚假证明,证明该车系潘某所有,用该车辆作抵押从某信用社取得贷款25万元。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指控被告人潘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不能成立。

法理解说,认定潘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关键是看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是否会造成信用社财产的损失。基于民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则,首先对于信用社来说,被告人潘某对轿车所有权的权属证明是合法有效的,不属于虚假的证明文件;其次,潘某不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时,信用社可以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由此见,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不会造成信用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应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贷款用途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

基本案情:被告人蔡某在自身已欠龙游县信用社230万贷款,自身无法再增加贷款的情况下,与其外甥詹某商议后,借用詹某的名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分两次获得龙游县信用社批准贷款共计2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蔡某以詹某名义向龙游县信用社还本付息。之后蔡某在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在相关贷款文书上模仿詹某签名,骗取龙游县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发生严重亏损举家弃厂逃跑。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判决结果,以骗取贷款罪判处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

法理解说,本案中蔡某取得贷款的方式完全符合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对贷款的处置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其将部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蔡某有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等情形。从事后态度看,蔡某虽事发后有举家逃跑的行为,但从时间上看,并非获取贷款后立即逃跑,而是因为经营不善,导致工厂破产后才逃跑。综合现有证据考虑,难以认定蔡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结语】

司法实践中,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难点应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此时大多需要采用推定方法的方法进行判断。认定过程中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对金融机构造成的贷款损失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口供进行认定,应综合考率贷款时行为人的经济状况、贷款用途、到期后的还款态度等多方面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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