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07 法律服务网 1759
问答目录:
1、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取得的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的,离婚时如何分割?
2、以一方的名义购买的经济适用房,离婚时可否分给没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另一方?
3、一方为婚外情人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情人名下,双方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借用他人名义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他人名下,在双方离婚时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婚后参与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其他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6、夫妻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7、对于一方婚后受赠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8、一方婚后按照遗嘱继承的房产,离婚时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1、1999年金先生所在的单位在一块政府划拨的土地上进行职工集资建房,金先生用家庭积蓄出资8万元参与集资了一套住房。金先生和单位签署的集资建房协议中约定,除了职工本人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外,该房屋只能按集资成本转让给本单位的员工,不得对外销售。该集资房于 2000年竣工后,单位一直未给职工办理房产证。问:金先生与妻子离婚房屋任何分割?
答:金先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集资房款,因此,集资房属于金先生和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房产证,夫妻俩人离婚时只能按照如下方式处理该房产:1、双方协议离婚,由一方取得房产,另一方给予对方补偿,但取得房产的一方目前尚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各占一半的房产份额,房屋可由俩人共同使用。3、对房产暂不做处理,待取得房产证后再将其出卖给金先生单位的员工,然后,夫妻俩人再就售房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叶先生和罗女士婚后用家庭积蓄出资20万元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由于罗女士不是北京户口,不具有经济适用房购房资格。于是购房时使用的是具有北京市户口的叶先生的名义,房产证也办理到了叶先生的名下。目前夫妻俩因性格不合决定离婚,罗女士想取得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但叶先生以罗女士不具有购房资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拒绝。问:叶先生的说法是否有道理?罗女士能取得该经济适用房的所有权吗?
答:叶先生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虽然罗女士个人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但罗、叶俩人组成的家庭却具有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即使房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叶、罗俩人均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如果通过协商或判决由罗女士取得房产,则双方持房产证和离婚协议书或者民事判决书即可到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注意:对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限制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意味着夫妻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只归符合购房条件的一方。
3、张某是一家民营公司的老板,婚后认识了陈某,相处一段时间后陈某提出想和张某结婚买房。于是张某瞒着妻子吴某先后从公司的财务账上和自己的存折上提取 35万元打到陈某的个人存折上。陈某以自己的名义购房后不久,向张某提出分手。张某多次索要购房款,陈某的回答都是“钱是你送给我的,房子的产权证也是我的,凭什么要还给你?”。吴某发现了自家存折上的10万元和公司帐面上的25万元都不翼而飞。追问张某知道了事情的真相。吴某提出要和丈夫离婚,张某一再忏悔,拒不同意。吴某打算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将陈某名下的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吴某的打算是否可行?陈某名下的房产能否作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答:吴某的打算在法律上并不可行。因为陈某名下的房产在陈某不认可归张某所有的情况下,是不可能作为张、吴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吴某应当先追回张某为陈某出资的35万元的购房款。再考虑是否离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由于房产证登记在陈某的名下,如果想确认房产归张某所有,难度非常大。但是由于张某掌握其提供给陈某35万元的资金的证据,因此,夫妻联手通过诉讼追回购房款是非常可能的。虽然诉讼中陈某会提出该款项属于张某赠与的主张,但由于张某出资的35万元属于张、吴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在没和妻子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陈某,而陈某接受房款时打着结婚的由头是为了占有他人财产,属于欺诈行为,并非善意有偿取得,因此张某的赠与应属无效。故法院一般会判决陈某应将该35万元款项返还给张某夫妇,而不会支持陈某的主张。
4、岳先生和张女士结婚后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但不具备购房资格,于是以朋友常某的名义买下了房屋。该经济适用房的产权证也办理到了常某的名下。现在夫妻俩人感情破裂,面临离婚。问:该套房产可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答:由于房产证登记在常某的名下,因此,在未取得常某书面认可的情况下,岳、张夫妻俩人是不能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这种情况下,法院也是不会将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的。在常某认可房产为岳、张俩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岳、张可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岳、张俩人均不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因此,在房产从常某名下过户到岳、张其中一方的名下时,需缴纳各项税费。
5、2000 年汪先生弟兄俩看中了一间商铺,由于资金有限,汪先生和妻子董女士商议后,决定和哥哥各出资10万元共同购买。出于对哥哥的信任,兄弟俩购买商铺时使用的是哥哥的名义,房产证也办理在了哥哥的名下。商铺用于对外出租,租金由兄弟俩平分。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几年后该商铺价格也逐步上涨到了40万元。目前,汪董夫妇因感情破裂面临离婚,董女士要求分割该商铺,汪先生先是不同意,后答应给董女士5万元补偿。而董女士认为如果自己不要商铺的话,汪先生最低也应补偿其10万元。问:该商铺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董女士的要求合理吗?
答:从实体上说,汪先生兄弟俩出于共同所有的目的,而各出资10万元购买的商铺属于兄弟俩的共同财产。如果兄弟俩对此并无争议,则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哥哥的名下,但汪先生仍享有一半的房产份额。由于汪先生的房产份额系在与董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故该部分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产增值产生的收益,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董女士的要求是合理的。
从程序上来说,如果董女士通过离婚诉讼解决纠纷,则该商铺作为一个整体是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汪董夫妻俩首先必须和汪先生的哥哥就商铺进行析产。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夫妻俩才能请求法院就汪先生享有的房产份额部分进行分割。
6、房屋是夫妻俩用家庭积蓄以儿子的名义出资购买,房产证登记在儿子的名下。儿子今年12岁,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由于双方都想取得房产和对儿子的抚养权而争执不下。问:该套房产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答:由于小孩已满10周岁,其又同意随母亲生活,该情况下法院会判决王女士取得对小强的抚养权。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子女名下的,一般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该房产一般视为子女的个人财产。在司法实践中,父母离婚时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种情况下,实际上会由取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取得对房屋的居住权和管理权。如果另一方今后发现该方擅自处理房产等行为损害了被监护子女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权。
7、付先生的叔叔付老定居国外多年。付老委托付先生帮其购置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留给了付先生婚后居住,另一套准备将来归国养老时居住。后来付老因健康状况恶化决定不再归国定居,并从国外寄来了赠与书,决定把国内的两套房屋赠送给付先生夫妇。于是在2000年付先生将两套房屋过户到了自己名下。2003年付老去世。现在付先生和妻子准备离婚,在房产问题上产生了争议。问:该两套房屋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答:该两套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付老的赠与书中载明的受赠人是付先生夫妇而不是付先生个人。在赠与人意思表示明确的情况下应以赠与书中的受赠人确定房产的权利人。付先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房产,因此即使是付老对受赠人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况下,该房产也应认定为付先生夫妻俩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能因为房产证登记在付先生名下,就认定该两套房产是付先生的个人财产。
8、 金先生自幼父母双亡,由爷爷抚养长大。1999年金先生不顾爷爷的反对与离异后的蒋女士结了婚。2000年金先生的爷爷在向律师咨询后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包括房产在内的全部遗产指定由金先生个人继承,并在遗嘱中申明该房产不得作为金先生和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老人去世后,金先生将房产过户到了自己的名下,继承的其他钱物用于家庭开支。2005年底金先生和蒋女士开始发生矛盾并逐渐升级,现双方面临离婚。问:蒋女士有权分割金先生继承的房产吗?
答:从金先生爷爷设立的公证遗嘱的内容看,其已将遗产指定由金先生个人继承,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金先生继承的房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图片来自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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