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2-20 法律服务网 1695
【不是本人操作却要视为本人行为?】
2015年5月,彭某向某银行申领了一张个人借记卡,并同时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功能。此后,该卡一直由彭某使用。
2018年7月10日15时37分许,彭某陆续收到手机短信提醒,提示该卡分别在当日15时37分4秒、15时40分13秒、15时41分4秒被刷卡消费,总计被扣款金额为204967.24元。
彭某立即于当日17时50分向其所在地派出所报案,并于18时5分51秒在其所在地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用身边的借记卡存款200元。
经查,上述“盗刷”行为均发生在澳大利亚。
银行方面认为,款项的交易均是通过密码进行,应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如因密码信息泄露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2018年7月24日,彭某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无法证明跨洋刷卡为本人操作,银行担责】
彭某在银行申请借记卡时便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而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保护客户彭某的存款安全是银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银行与彭某之间的法定义务。且依据刷卡记录以及发生刷卡时段彭某都在国内并未出国,且卡都是在身上妥善保管了,所以能够认定人卡并未分离,彭某已经尽到了彭某应尽的保管义务,同时也可以表明该跨洋消费是一个伪卡消费。
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银行有义务对彭某的信息进行保密且有义务保障彭某的存款安全。出现伪卡交易的情况应当是由银行通过技术手段去避免的一个风险而非是彭某本人去避免此种情况的产生,所以发生伪卡交易的情况可以认定银行没有尽到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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