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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28号发工资,法院竟这样判!

2021-11-16 法律服务网 1624

【案情简介】

小李(化名)于2003年9月27日入职深圳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9年的1月1日到2023年12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的28日和30日发放工资,2019年2月25日,小李向单位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单位未足额支付2019年1月工资及休息日工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4元,后小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赔偿补偿金110267元,劳动局不予支持,后小李便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驳回了小李的诉讼请求,小李不服,便向中院提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未在22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支付经济补偿。小李自200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10267元(7114×15.5)。最终,二审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小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267元。后公司申请再审并称15年来都是这样发工资,小李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最终高院裁定:公司于2月27日和28日支付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需支付经济补偿。

律师说法

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所以,该单位应当在每月22日前向小李足额支付工资,该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属于违法行为,劳动者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可根据工作年限要求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

【法律适用】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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