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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抢救,员工48小时内死亡,这还能算工伤吗?

2020-07-21 法律服务网 1424

基本案情

石某系某公司员工。2018年1月9日18时15分左右,石某在上班时间于公司车间巡视时突然晕倒,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救治。‍‍‍经过诊断,九龙坡区中医院确诊石某具有脑干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等病情,治疗期间石某病情继续加重。

2018年1月9日和1月10日,医院两次发出《病危通知书》。2018年1月11日16时18分左右,石某家属要求立即拔除气插导管,拒绝呼吸机辅助通气治疗。九龙坡区中医院反复与家属沟通告知风险后,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治疗,并签字要求拔除气插导管。16时40分,石某被拔除气插导管。17时00分,石某心跳停止,被宣布临床死亡。

之后,石某所在公司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石某于2018年1月11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石某的妻子张某在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虽然张某丈夫石某是在上班期间在车间巡视时突发疾病,送往医院抢救后并于48小时内死亡,但在本案中, 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某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某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不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的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九龙坡人社局据此认为石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从而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

在此之后,张某因不满判决,再次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某申请再审称:石某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病人亲属在石某治疗过程中已竭尽全力配合治疗。直到医院用尽所有的治疗方法和手段,石某的病情仍无明显缓解后,为了减少抢救石某所带来的痛苦,才被迫放弃治疗。而石某在医院停止抢救后其生命体征仅维持了20分钟后随即死亡,病人亲属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放弃毫无意义的继续抢救并没有过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某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但 事实表明石某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来源:CCTV今日说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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