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服务网 > 法律资讯 > 【新政策】湖南住建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新政策】湖南住建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2020-02-28 法律服务网 4642

湖南省住建厅印发《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细则》明确,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实行特许经营,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特许经营企业一并开展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各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方案、人员设施、经营业绩、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特许经营准入标准,采取措施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各地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能处置各类建筑垃圾的处置利用企业,划定特许经营范围,授予一定期限特许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纳入特许经营范围的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的企业进行处置利用。

以下为全文:

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120年1月21日

湖南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促进资源化利用的意见》(湘政办发〔2019〕4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湖南省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建筑垃圾管理和处置利用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含轨道交通)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弃土(含一般弃土和盾构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产生方包括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居民或物业单位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是指利用经处置的建筑垃圾原材料生产再生产品(再生骨料、再生制品等),用于工程建设等

第五条建筑垃圾按一般弃土、盾构土、轻物质料(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砌块砖瓦等类别分类,根据垃圾性质和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进行分类收集、堆放、运输、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管;组织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产品应用推广;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标准及扶持政策等。

第二章建筑垃圾特许经营管理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实行特许经营,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特许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处置利用企业)并开展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八条各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建筑垃圾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或管理办法)、协议文本、招标文本和基地建设标准。

第九条各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方案、人员设施、经营业绩、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提出具体要求,明确特许经营准入标准,采取措施切实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条各地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能处置各类建筑垃圾的处置利用企业,划定特许经营范围,授予一定期限特许经营权。

第十一条各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考核与退出机制。对处置场所建设、建筑垃圾处置率、建筑垃圾资源化综合利用率、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合格率等指标进行年度考核,向公众公布考核结果,对未达标者进行处罚并要求整改,情节严重者依法收回其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纳入特许经营范围的建筑垃圾交给非特许经营的企业进行处置利用。

第三章建筑垃圾排放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专业承包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并规定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的,建设单位为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并在工程设计、施工招标文件及其合同中体现(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在设计、施工合同中体现),要求相关单位在设计、施工过程中予以落实。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工期、新建或拆除的建筑面积。

(二)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分类、清运、污染防治及处置利用措施。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在工程设计中结合原场地地形地貌,通过合理的竖向设计减少建筑垃圾产生。有条件的建筑垃圾产生方宜在施工现场采取泥浆干化、泥沙分离处理等技术,减少盾构土排放。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在开工前20日内,向施工工地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排放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施工扬尘防治方案。

(二)相关施工图纸,包括总平面图、地下开挖平面图、基坑开挖图等。

(三)清运至建筑垃圾处置利用特许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处置场所)或政府指定的消纳场所(以下简称消纳场所)进行处置利用的,提供与所在地清运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及本单位或清运企业与处置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处置利用合同。清运合同应包括运输车辆、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及消纳、处置场所信息。在施工工地现场进行处置利用的,提供与所在地处置利用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现场处置利用合同。确保将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处置利用到位。

(四)与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签订的卫生保洁协议。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建筑垃圾产生方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3日内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建筑垃圾分类堆放,安排清运企业及时进行分类清运,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二)对有毒有害的建筑垃圾,采取可靠安全措施

(三)配备与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

(四)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清运、处置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相关信息(如来源类型、数量等)分别由建设单位、清运企业、处置利用企业确认,并及时上传至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九条所在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接到建筑垃圾产生方排放申请后,应及时受理,现场进行核实,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区域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指定临时地点堆放,并委托清运企业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或沿街门店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属地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在3日内委托清运企业及时清运。

第四章建筑垃圾清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清运企业应分类运输建筑垃圾,并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

第二十二条清运企业应使用取得《道路运输证》且年度审验合格的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顶灯行车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视频监控和车载智能管控系统等建立建筑垃圾车辆管控平台,实施有效监控,并将数据传送给建筑拉圾主部门。

凡新办理核准手续的车辆,应为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对不具备运输条件的车辆,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渣土运输处置车辆核准证。暂不能全面使用专业密闭环保运输车辆的,应采取相应密闭措施,并由建筑垃圾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运输车辆应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时间、路线行驶的,应经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由各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清运企业要保证运输车辆车况、车辆外观和智能管控设备运行良好,在清运过程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不得出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或损害道路等基础设施的现象。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非法填埋或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运送至处置场所或消纳场所。

第五章建筑垃圾消纳及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办理合法用地及建设手续,满足建筑垃圾消纳场、处置场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的生产活动,除遵守有关文件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处置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

(二)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消纳、处置利用信息化管理,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消纳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并及时上传至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建立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平台。

(三)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应对盾构土涉及地质危害、环境影响等指标进行检测,对具有生物毒性、环境危害的盾构土按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满足园林绿化规范要求,或经改良后能满足要求的工程弃土,应优先用于园林绿化种植。不能满足园林绿化规范要求的工程弃土,可在符合工程要求及满足相关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用作路基回填料、路基底基层、工程回填、场地覆盖、堆山造景等。其中,粉砂(土)、砂土以及卵(砾)石、岩石等可作为建筑原材料分类收集利用。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须报当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利用,采取固定处置利用与移动处置利用相结合的方式,降低清运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处置利用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的建筑垃圾处置率达100%,不得直接转让或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不能资源化利用的部分在满足环保与安全的条件下应进入消纳场所。

第三十四条各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科学制定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专项规划。根据建筑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规划布局,加快建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满足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求。

第三十五条各地要综合利用财政、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处置利用,扶持和发展处置利用企业。将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骨料、道路用建筑垃圾再生无机混合料、再生沥青混凝土等再生材料按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六条各地可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对处置利用装饰装修房屋类建筑垃圾的企业进行适当补贴。

第三十七条建筑垃圾示范、试点城市的建筑垃圾再生建材产品替代天然砂石建材产品用量比例不少于30%各地可采取甲供材或管控支付等措施,推广应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中明确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部位,并按建设单位要求提出使用比例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对其进行严格审查,并按规定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监理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应严格按施工设计要求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对不按图纸使用建筑垃再生产品的行为应责令整改。

第三十八条申报绿色建筑的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湖南省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提高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使用比例。

第三十九条各级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媒体监督作用,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

第六章组织保障

第四十条各地应建立本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能职责,统筹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具体问题,推动落实各项工作任务;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配套政策;加强综合评估、分析和总结,及时了解和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第四十一条各地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平台,对建筑垃圾的产生、分类、减量减排、收集、运输、中转、分拣、处置、利用等进行实时监管,并公布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与处置量、建筑垃圾处置设施、有许可资质的清运企业和车辆等基础信息,公开一般弃土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求信息、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等。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平台应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相关平台进行对接,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采集建设、施工、清运、处置、资源化利用单位(或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违反本细则的不良信用信息,并记入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

第四十三条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定期对各市州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对工作敷衍应付、推进不力的约谈通报,情况严重的报有关部门启动问责机制、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细则的行为,向相应建筑垃圾主管部门举报。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月31日。

(来源: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

其他法律资讯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