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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赔偿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2020-01-10 法律服务网 1166

案例一:刘某与胡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18年,刘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2019年,胡某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刘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提出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他人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应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本案中,刘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他人所产生的债务,系刘某一方侵权行为所引起,夫妻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因此,无论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他人所产生的债务,还是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均属于个人债务或者个人财产。最终法院依法不支持刘先生的意见,认定该笔债务为刘先生个人债务。

案例二:2012年9月30日20时30分,邓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福绵沙浪村方向往玉林城区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广恩村路段时,与梁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某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8652.71元,经鉴定,邓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梁某具有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梁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其妻子罗某所有,该车登记的使用性为货运,该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邓某的损失为137792.05元。

法院审理认为,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梁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梁某是事故的责任人,他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对原告邓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余下部分和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30%,原告邓某自行承担70%。梁某具相应的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是合格的车辆,但该车是用于货运,被告梁某、罗某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从该车的运行中获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对被告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准许。对于邓某的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赔偿113559.34元,余下的由被告梁某赔偿30%,即7059.81元;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某赔偿30%,即210元。被告罗某对梁某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以上两个案例可见,一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该侵权行为产生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侵权人驾驶车辆为营运车辆,其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债务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在上下班、个人游玩途中或驾驶车辆进行其他与家庭生活无关的活动发生交通事故的,是其个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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