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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擅入高速公路致死 高速公路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

2020-01-09 法律服务网 2577

基本案情】2016年1月28日16时15分,田磊驾驶冀A98636/冀A6Z36挂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42.8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图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图珍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图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李先强、李兆祥以田磊、李占忠、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图珍承担事故60%的责任,机动车方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冀A9863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故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李先强、李兆祥医疗费4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02742元、丧葬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18.52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李先强、李兆祥主张事发路段附近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及防护网均有缺损,山东高速存在过错,要求依法判令山东高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案件焦点】

1. 山东高速是否已履行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 李先强、李兆祥在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后是否有权另案向山东高速主张赔偿。

【审理结果】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高速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对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的维护、修复义务。根据李先强、李兆祥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在事发路段,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和防护网均有缺损,而山东高速未履行及时修复的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李先强、李兆祥的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应为田磊、李图珍、山东高速的共同过错而导致的,但是,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李先强、李兆祥并未将山东高速列为共同被告,且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已就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由李图珍承担60%的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李先强、李兆祥无权要求山东高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先强、李兆祥的诉讼请求。

李先强、李兆祥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李先强、李兆祥提交的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在其亲属李图珍发生交通事故的京台高速由南往北443公里附近,高速公路护栏及防护网存在缺损情况。山东高速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对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的维护、修复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对于李图珍的死亡,山东高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图珍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驾驶员田磊驾驶制动性能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山东高速未履行维护义务三者结合所产生,各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于李图珍的死亡后果,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与山东高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虽已作出(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但不影响李先强、李兆祥向山东高速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李先强、李兆祥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山东高速承担20%的责任,其应赔偿李先强、李兆祥损失81466.86元[(521651.3元-医疗费4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20%]。

综上,李先强、李兆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先强、李兆祥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1466.86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先强、李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于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为行人,且权利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赔偿。众所周知,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着由此发生的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行人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受到损害,受害方应举证证实高速公路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则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李先强、李兆祥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在事发路段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和防护网均有缺损,山东高速未履行及时修复的义务因而存在过错,因此,对于李图珍的死亡,山东高速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

但一审法院未支持李先强、李兆祥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李先强、李兆祥在前一诉讼后已无权要求山东高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欠当。根据本案事实,李图珍的死亡后果是由其自身违法行为、驾驶员田磊驾驶制动性能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山东高速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三者结合所产生的,各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各责任主体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因此,前一诉讼中由李图珍承担的60%责任,实际包含了山东高速的责任份额。本案中,李先强、李兆祥要求山东高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支持了李先强、李兆祥的部分诉讼请求。

(来源: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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