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29 法律服务网 1519
股份公司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后半期广泛流行于世界资本主义各国,到目前,股份公司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资本为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股东不出资,还是股东?
股东李伟欠资影响公司办理登记,合作伙伴王明为其垫付股金后又将资金转移走,股权一直在李伟名下。后两人因相应股权发生争议,王明将李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
因股东垫付出资不构成股权转让,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经贸公司2003年于日照成立,王明为董事长,李伟等2人为董事,另外还设有监事一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7名,其中王明货币出资13万元,李伟货币出资6.2万元;但实际因李伟认购出资中的4.2万元股金未交,影响验资和办理工商登记,王明筹资为李伟垫资4.2万元,办理了验资和工商登记后又将钱转移出去。
2005年,李伟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因其经济困难,申请将自己所持股份未缴部分在董、监事会中转让。
2006年初,王明向公司补交了李伟应出资的4.2万元,但相应股权一直登记在李伟名下。
公司成立后在处理李伟欠交出资等事务过程中,均以召开董事、监事联席会议形式,未召开股东会。后王明、李伟对4.2万元出资相应股权发生争议,王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王明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李伟仍然合法拥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今年4月,中院维持原判。
不言放弃,依旧还是股东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十八条,股东出资不到位并不当然影响其股东资格,公司应催告缴纳乃至提起诉讼;仍不缴纳的,公司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等法定程序,以股东会决议限制其股东权利乃至解除其股东资格。
李伟作为公司股东,虽欠交4.2万元股金,但一直未明确表示自愿无偿放弃相应股权,公司既未依法召开股东会解除其股东资格,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李伟仍然合法拥有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
李伟2005年6月提出的“申请”中明确表明股权转让意向,则相应股权只能以协议转让而丧失。因缺乏转让价格等具体内容,只是转让意向,他人要受让应提出明确要约,并签订书面或口头合同,但王明、李伟间既无协议过程,也无书面或口头合同,且事后李伟对王明受让取得股权又不予认可,王明主张股权转让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发起人对各自出资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明2003年已经为李伟垫资,则自垫资时起有权且只能向李伟主张债权,而不应抽逃已垫付出资;王明在垫资后又抽逃违法,其2006年再次出资仍应认定为垫付出资。李伟拖欠股金,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王明还可就所交4.2万元股金向李伟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为公司发起人,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即为股东,享有对公司的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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