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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离婚股权如何分割

2019-09-24 法律服务网 1660

【前言】

婚姻关系解除后,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请求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的,为确保股权价值变动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损害另一方利益,应以起诉分割财产之日作为股权估价的基准日。

【案情简介】

一、孙某与崔系夫妻,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

二、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三、后因离婚股权分割发生争议,孙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崔某与孙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的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股权估价基准日为孙某起诉之日。

四、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配偶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在此期间内,由不可归责于控股方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若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于控股方显然不公。同时,为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损害配偶方利益,也不能以分割财产案件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以起诉分割财产日的股价作为基准最为公平。根据本案情况,因为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为保证各方利益,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

【实务经验总结】

1.签订婚内财产协议有助于防止离婚财产纠纷的发生。与婚前财产公证和离婚协议不同,婚内财产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约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在国外已经非常普遍,其好处在于:一是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能对夫妻双方权益有更好的保障;二是虽然离婚是夫妻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但与其事后双方反目成仇还无法达成共识,不如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避免最坏的结果发生时还出现不必要的冲突。

2、在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特别是股权的分割、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都是非常复杂的。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掌握主动权非常重要,因此我们建议,应当委托专业的律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价值进行界定,及时掌握重要证据,以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公司股权是一个长期处于变动之中的财产性权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市场状况密切相关。因此,在离婚案件中,为合理分配股权价值变动可能带来的风险,确保公平,应尽量在离婚时一并处理公司股权分割问题,防止夜长梦多,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双方的分歧在于折价补偿时以何时为基准日确定股权价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应以孙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5月为基准日。理由是:第一,在2014年4月终审判决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已经成就。婚姻关系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在一案中一并处理时,终审判决离婚时共同财产也同时分割完毕。第二,在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原告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那么,在此期间内,由于经济环境变化、产业政策调整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此时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则对被告明显不公平。第三,当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时,由于案件审理周期以及何时作出判决并非双方当事人所能控制和决定,以分割财产案件的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具体到本案,由于天禄公司是一家完全的家族型公司,孙某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如果不以本案起诉日为基准日,客观上有可能加大另一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损害对方利益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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