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6-13 法律服务网 2680
公司员工受工伤,社保局核报了费用,事后社保局在日常核查时发现,费用计算错误,其中部分费用应当由公司自己承担,社保局遂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要求公司退回错发的费用。届期无果,社保局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
这是一个看起来顺理成章的事情,问题在于,社保局核报费用是行政给付,不当得利是民事法律行为,社保局能否以民事诉讼途径要求返还行政给付错误之款项?
第一种意见在于,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独立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社保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制作并送达《社会保险稽核意见书》的行为,均是依据规定行使职权,行为的性质均为行政行为,具有功法依据及行政主体的意思内容,与民法的不当得利无关,社保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在相对人不是恶意、无过错的情况下,因社保机构工作人员审核不当或操作失误,进而导致社会保险待遇“错发”,除通过不当得利为由的民事诉讼挽回损失外,缺乏其他有效救济途径,立法上也存在“空白”,通过民事程序救济,是不得已挽回国家损失的方法。
目前立法环境下,对社保待遇经办机构而言,仅有两个法律条文可作为追回给付错误的依据:其一,社会保障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的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可依据的前提是,相对人存在恶意或故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而针对社保机构审核不当造成的错发,公司并无恶意或过错存在,不能适用这两个条文来追回。同样,如果要以行政诉讼方式追回“错发”待遇,则更不现实,因为行政诉讼只能 是“民告官”而未赋予“官告民”的原告资格。
而将社保待遇给付的基础理解为民事法律关系也说得通。其一,按照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划分,社会保险待遇给付所涉法律关系,可以分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和管理从属的法律关系。后者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前者中就包括社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仍然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个法律关系上发生争议,解决的程序适用,应当是民事诉讼程序。
其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受社保待遇的前提是履行 过社保费用的缴纳义务,这与其他行政给付存在明显差异,政府集中相对人的保费,进行投资或作为承办人进行商业保险,进而有社保待遇给付。
通过民事程序的不当得利救济具有可操作性,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如果拒不返还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未被法律授予从受益人的账户直接扣除不当利益的权利,也未被授予对相对的相应业务进行限制的权利的情况下,通过不当得利起诉后,如相对人仍不返还的,可通过执行手段,有效挽回国家损失 。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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