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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公安协警员与人合伙抓嫖私分罚款是否应定滥用职权罪

2019-07-15 法律服务网 2441

【前言】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版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那么,如果公安协警员与人合伙抓嫖私分罚款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被告人晏某于2003年下半年起被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聘为协警员,其工作职责是发现和搜集各类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刑警值班备勤,看守违法犯罪嫌疑人。

2009年9月间,晏某找到熟人凌某,要其做他的内线,帮助提供犯罪线索,并许诺给予一定的报酬。被告人凌某又邀赵某一起做晏某的内线。2009年9月16日上午,被告凌某发现被害人况某从该县锦江镇胜利路一按摩店出来,神色慌张,于是打电话通知晏某和赵某。随后,在该县敖阳镇五马村附近一偏僻处,凌某和随后赶到的晏某、赵某将况某拦下。晏某自称是公安局的,并出示了工作证。三被告人以况某嫖娼要带其到公安局去为由,敲诈况某3000元,未出具罚款收据。赃款被赵某丢失。9月17日,三人又以相同手法敲诈被害人杨某3000元并进行私分。

案发后,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晏某、凌某、赵某犯滥用职权罪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晏某、凌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抓嫖娼为借口,采用威吓的手段,索得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应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妥,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有投案自首、退回全部赃款等情节,法院一审判决晏某、凌某、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管制一年、一年、十个月。

案情分析】

本案的事实比较清楚,焦点问题在于三被告人的行为的定性问题,检察机关认定滥用职权罪是否恰当?究竟是构成滥用职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晏某系受聘的公安协警员,其职权范围是发现和搜集各类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刑警值班备勤,看守违法犯罪嫌疑人。晏某超越自身职责范围,以公安人员的身份抓嫖罚款,是滥用职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凌某、赵某是共同犯罪的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晏某、凌某、赵某相约,利用晏某公安协警员的身份,以抓嫖娼为由,通过威胁、要挟,强行索要他人钱财,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构成敲诈勒索罪。

律师说法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该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滥用职权罪。理由是:

1、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和处理的事项或者不正当行使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纵观晏某三被告人的犯罪过程,可以明显看出,三被告犯罪的目的很明确,即通过要挟、威吓被害人,获取被害人钱财,并非因为滥用职权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2、滥用职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晏某等三被告很明显具有强索被害人财物的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3、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即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本案中,晏某等三被告虽然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求,但晏某私自邀请凌某、赵某一起抓嫖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并不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滥用职权造成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晏某等三被告互相勾结,以公安干警抓嫖娼的名义罚款私分,目的明确,分工细致,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上高县人民法院改变上高县人民检察院的案件定性是正确的,考虑到被告人投案自首和全额退赃等情节,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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