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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宁波-上海澳新银行信用证欺诈案

2019-06-21 法律服务网 3616

【前言】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书面文件。即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保证付款的证书,成为国际贸易活动中常见的结算方式。由于国际贸易活动往往金额巨大,一旦出现欺诈行为,会给受欺诈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下面就是一个经典的信用证欺诈案件。

【案情回顾】

2006年至2008年间,史某、俞某等利用其控制的盛通公司和三家离岸公司虚构电解铜基础交易,自买自卖,并通过不断拆分、兑换仓单的形式,由盛通公司循环委托多家进出口代理公司向国内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通过上海澳新银行议付达到套现目的,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套取的资金就高达数亿美元。后由于史某等资金链断裂,多家进出口代理公司以盛通公司、离岸公司和上海澳新银行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判决结果】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用证开立目的并非作为国际贸易的支付手段,而是为了实现融资目的,缺乏真实的交易基础,史某等构成信用证欺诈;上海澳新银行作为议付行,应当知道史某等为融资目的申请开证并虚构基础交易,未尽合理谨慎之责,议付行为并非善意,亦不能免责,故依法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上海澳新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澳新银行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说法】

在该系列案中,上海澳新银行已议付,开证行在议付行提交单据后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作出了承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的规定,信用证项下款项似乎不应被止付。而该系列案的法院裁判所体现的中国法院认定信用证欺诈止付的新趋势或新突破体现为,此时还要考虑信用证项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来确定。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存在,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这就是题述的"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的例外情况"。

虽然澳新一再强调其是基于单据表面真实性进行的善意的议付。然而,高院认为从涉案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所涉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

首先,史明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

其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史明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明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

第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明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明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明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系善意议付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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