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3-25 法律服务网 2100
1在相关国家标准未对产品质量等级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生产者自行在产品上标识质量等级的不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4日周某在某副食经营部以298元/瓶的价格购买了两瓶由XXX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红葡萄酒。葡萄酒瓶体包装上标注有“XXX酒庄产品质量等级”字样,并用箭头、字体、图形等的组合标识标明产品质量等级由低到高为“优选级”、“特选级”、“珍藏级”、“大师级”。周某认为涉诉葡萄酒的上述标识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起诉要求某副食经营部退还货款596元,并赔偿3倍价款1788元。
法院裁判: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4条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经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我国关于葡萄酒的相关国家标准中并无有关葡萄酒质量(品质)等级的规定,涉诉葡萄酒的生产者在葡萄酒瓶体上标识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标识,系制定并施行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涉诉葡萄酒瓶体上有关产品质量等级的标识,并不会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属于虚假标注。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
2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消费者可要求10倍价款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9日,刘某某在重庆某百货商场消费588元购得六瓶进口商品"XXX无醇含气复合果汁饮料",均无中文标识。刘某某以该六瓶饮料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给予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刘某某举示的商品、购物小票和发票可以证明其所购的六瓶饮料无中文标签,该百货商场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所购商品在出售时即有中文标签,应认定刘某某的主张成立。该百货商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的经营者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10倍价款的赔偿金。人民法院遂判决该百货商场向刘某某赔偿5880元。
3进口产品的外包装或标签应当用中文准确标识产品信息
基本案情:
苏某某在重庆某超市购买了1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产品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到货日期:2015年5月1日”,产品价格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5月1日”。后苏某某再次在同一家超市购买了4箱新西兰进口的奇异果,外包装入库标签标示:“到货日期:2015年5月7日”,价格标签标示:"生产日期:2015年5月9日"。苏某某遂以超市未用中文正确标识产品生产日期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着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案产品系经装箱包装进行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外包装上用规范的中文准确、清晰的标识品名、产地、生产日期等法定内容。但涉案商品标识的到货日期早于生产日期,或者与生产日期相同,明显不符合生活常理,属于未明确、清晰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超市作为销售者虽然对涉案产品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等进口手续进行了查验,但未能对存在明显遗漏中文标识的情形予以审查。同时,该超市在应当知晓产品生产日期的情况下,仍然在价格标签上错误标识生产日期,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人民法院遂判决该超市向苏某某退还货款,并给予3倍价款赔偿。
4包装标识中的营养成分含量低于国标中该营养成分的使用量,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日,强某某在某连锁店消费2.4元购买了1瓶450毫升的XXX橙汁饮料,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营养成分表,该表最后一栏标有:项目维生素C,每份33.8毫克(经换算为75mg/kg),营养素参考值34%。强某某以《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维生素C在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用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涉案产品未达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10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第8条规定:"按照本标准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应符合相应的质量规格要求。其中维生素C在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使用量的范围为250mg/kg-500mg/kg……"该标准中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的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的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损失也不尽相同,因此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本案中,XXX橙汁饮料作为终产品,维生素C的实际含量低于该标准规定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量,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民法院遂驳回了强某某的诉讼请求。
5生产者在无国家强制性标准时可就多个推荐性标准择一使用
基本案情:
覃某在某超市购买了由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品牌原枣67袋,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某品牌原枣;配料:骏枣;产品种类:干制大红枣;质量等级:一等;产品标准代号:GB/T5835;保质期:12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煮粥、泡茶、做馅;生产者名称:XXX枣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QS652917020187……”。之后,覃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标注"开袋即食"和"保质期12个月"存在虚假宣传为由要求赔偿。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该品牌系列干制红枣,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相关的食品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严格执行国家干制红枣的标准GB/T5835。产品生产工艺是:新鲜成熟红枣经过挑选、清洗、干燥、灭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开袋即食用的干枣。该公司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生产的干制红枣系列产品可以开袋即食。
法院裁判:
首先,涉讼产品系红枣类干果制品,目前我国对于此类产品无国家强制标准和行业标准,只有国家推荐性标准。按照我国标准化法之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该公司选择适用推荐标准GB/T5835-2009,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GB/T5835-2009中没有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的规定,涉讼红枣标注"开袋即食"、"保质期12个月"是否属于标注不当,应以是否达到开袋即食以及保质期12个月的质量要求来确定。免洗红枣是推荐性生产标准,开袋即食是食用方法,二者不能等同,其标注虽与推荐性生产标准不一致,但在有证据证明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时,不应认定生产者构成欺诈。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覃某的诉讼请求。
6生产者对"复原果汁"既可标注"复原果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1日,张某在某商场购买了XXX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250ML装的橙汁96瓶及1ML装的24盒,共计719.1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配料:水、浓缩橙汁;产品标准号:GB/T21731”等内容。张某以该橙汁未标注“复原果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根据《饮料通则》(GB10789-2007)、《橙汁及橙汁饮料》(GB/T21731-2008)的相关规定,果汁分为“非复原果汁”和“复原果汁”。其中,“复原果汁”系在浓缩果汁(浆)或浓缩蔬菜汁(浆)中加入果汁(浆)或蔬菜汁(浆)浓缩时失去的等量的水,复原而成的制品。通过复原而成的果汁或蔬菜汁,实质上仍为水果(蔬菜)原汁,行业内也通称为100%果汁。《饮料通则》(GB10789-2007)对果汁类产品的标签规定“果汁饮料产品应标明(原)果汁含量”,而并未规定必须标明“复原果汁”。故对于复原果汁,生产者既可标注“复原果汁”,又可以标注“果汁”或者“100%果汁”,而并非必须标注“复原果汁”。生产者未在此类果汁的包装上标注“复原果汁”的,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不属于"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7预包装进口食品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图案作为食品建议,未予以中文标示的构成欺诈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0日,邓某在某商场购买了桂格即食枫糖燕麦片、桂格快熟燕麦片、桂格传统燕麦片、桂格即食原味燕麦片及桂格肉桂燕麦方脆等食品。上述食品均为预包装进口食品。其上述包装上分别印有蓝莓、草莓、苹果、刺玫等图案,并印有英文"SERVINGSUGGESTION"。但在中文标签的配料表中无蓝莓、草莓、苹果等相应说明,其中文标签的食用方法中载明:“只需加入热水或热牛奶即可成为一份方便美味的麦片,建议加盖闷2-3分钟口感更好,同时根据个人口味可加入蜂蜜或者果仁等,更营养更美味。”邓某以上述食品包装图案无中文标注构成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一般而言,食品在包装图案、照片中使用其本身并不包含的成份,并同时在食用方法中以中文标注可以添加图片中的食材作为食用建议,该行为不构成欺诈。但如使用的该图案在该食品包装图案中没有中文标注的,则构成欺诈。本案诉争食品中的桂格肉桂燕麦方脆的包装上虽有英文SERVINGSUGGESTION字样,但并未用中文标明其包装图案仅是食用建议,其中文标签中的食用小贴士中亦未载明可加入果仁等。包装图案中的水果图案在其食品中并不存在,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并且基于此错误认识购买该商品,某商场销售该食品的手段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人民法院遂判决该商场退还邓某货款,并予以3倍价款赔偿。
8包装饮用水系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可以不标示营养成分
基本案情:
秦某在重庆某商店购买了720瓶XXX天然矿泉水。该产品外包装上除标注了特征性指标外,还标注了"PH值为7.25-7.8,呈天然弱碱性,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硒、锶等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天天饮用,健康长寿"等词句。秦某以该产品没有标明该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重庆某商店退还货款并给予5倍价款赔偿。
法院裁判: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四条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XXX矿泉水包装上标明的20多种常量及微量元素,属于矿泉水的特征性指标而非营养信息,可以不予标示。因此,XXX矿泉水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秦某的诉讼请求。
9法案|食品外包装不规范,不进行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老徐在厦门一家超市购买了标注“某食品公司”经销的葡萄酒32瓶,共消费金额2997元。老徐购买上述葡萄酒后,认为该葡萄酒的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立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随后,工商部门作出答复,认定上述食品标签上标注“配料:葡萄汁,微量二氧化硫”,未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不过,鉴于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是有合法来源的食品,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下架上述食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工商部门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起诉要求“退一赔十”近日,老徐将案涉葡萄酒的销售者与经销商都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超市退还其购物款2997元,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29970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消费者的起诉,被告超市答辩说,其销售的产品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质量没有问题,销售也不存在问题,不应承担责任。
食品公司认为,该案涉葡萄酒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食品标签标识轻微瑕疵不等于食品安全问题,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并不是适用标签标识瑕疵的法律后果。退还货款不用赔偿
近日,集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超市退还货款2997元,但驳回了老徐要求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求。
法官分析认为,超市作为产品销售者,未能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于外包装成分标识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案涉产品进行上架销售,存在过错,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299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
但是,本案产品外包装标签虽然不规范,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不规范的情形并不属于食品安全问题。因此,老徐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0买韩国午餐肉无中文标签获三倍赔偿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5日,陈某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附近的某小型超市购买了其销售的单价为220元一盒的“白雪午餐肉”综合礼盒2盒,单价为200元一盒的“清岸园午餐肉”高级礼盒3盒,共消费1040元。到家后,陈某发现购买的这些都属于韩国进口食品,却都没有中文标签。陈某于是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超市给予退货返款并10倍赔偿。
法官说法
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超市为原告办理退货,并给予原告所支付价款的3倍赔偿。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法官王金利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中文标签,否则即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费者可以据此主张索赔。
11超市遭遇“职业打假人”拒付十倍赔偿
基本案情
3月18日,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了一起“职业打假人”诉超市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案。
2015年年7月,叶某在广西防城港某超市内购买了牛奶片和茶叶。随后,其以所购买的牛奶片配方中未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以及茶叶预包装标签未标示食品配料表为由,将超市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返还购物货款338元及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3380元。
2015年11月,防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该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叶某在防城港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防城分公司超市购买了270元的“BBRED点点龙牛奶片”,以及68元的“泰和老人茶”。在使用过程中,叶某发现其所购买牛奶片的配料里显示使用了氢化油但不标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以及茶叶预包装未标注配料表。叶某以牛奶片及茶叶存在上述问题,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将防城港市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起诉至防城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
其一,涉案牛奶片是否可在国内销售及其成份含量是否符合我国食品法律规定,其在进口时已经由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核定。纵使该货物部分成分含量标注与国家公布的规定有差异,也不能认定其就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
其二、涉案茶叶属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应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配料问题》(GB7718-2011)标准进行预包装,但被告防城港市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却仍使用2004年的国家标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后经查明,被告在销售涉案茶叶时已尽到相应的查验等义务,不存在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销售的行为。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红茶货款68元;原告退还被告涉案红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
叶某在上诉过程中表示,被上诉人防城港市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牛奶片为进口食品及来源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牛奶片为来源合法的进口食品错误。即使牛奶片来源合法也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时,已经尽到法定查验等义务。
叶某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应支持自己对于超市惩罚性赔偿的要求,请求防城港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自己的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及其防城分公司辩称
买家叶某以“职业打假人”身份不止一次从公司下属超市购买标示不合格商品索取高额赔偿。叶某的行为假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对于叶某所提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牛奶片为进口食品,符合进口商品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进货及销售时已尽到相应查验义务,不存在明知行为,并且配料表不符合标准不代表其属于不安全食品。上诉人叶某所要求的十倍赔偿,前提是该货物对消费者已经造成损失,但叶某不属于消费者、不存在损失。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不同意当庭调解,法庭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
12买到“问题食品”为何他不能获赔10倍? 进口葡萄酒标志不全消费者要求10倍赔偿
基本案情
消费者林先生在商场购买了11瓶进口葡萄酒,发现标签标志有问题,未标注原料中各种配料的净含量和比例,遂将该商场诉至法院,并请求10倍赔偿。
去年4月8日下午1时许,林先生在市区沃尔玛购买了三款750ML的进口葡萄酒共11瓶,共计货款2778元。回家后,林先生拿出这几瓶葡萄酒,却发现上面的标志都有问题。
“产品标志没有注明各种原料的比例,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林先生说拿着购物小票,找商场协商赔偿未果,便将其告上法庭,要求退货并索取10倍赔偿。
对于林先生的起诉,该商场拿出相关证明,表明葡萄酒已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以下简称卫生证书)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其中,卫生证书中清晰载明,该批葡萄酒符合我国食品卫生要求。”商场方面表示,涉案葡萄酒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依法可以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诉求被法院驳回双方分别退货退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场向林先生销售的葡萄酒仅标注原料的种类,而未标注原料中各种配料的净含量和比例,确实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影响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对其放心食用造成顾虑,因此,林先生要求退货理由正当,可以支持。但本案中,涉案葡萄酒的进货渠道合法正当,经检验合格,并有卫生许可,不存在假冒伪劣情况,也不存在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并不属于产品缺陷和质量瑕疵。
去年8月10日,市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商场退还货款,林先生退还所购的葡萄酒。林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泉州中院。近日,泉州中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官释法】关键看食品是否安全消费者应合理维权
同样是关于商场销售产品出现问题,去年1月17日,男子熊某和万某购买了10包鳕鱼片,并发现其中9包鳕鱼片过期。两人将商场诉至法院,要求10倍赔偿。最终,经法院调解,两位消费者的诉求依法得到了支持。
这两起相似案件,法院给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案,原因何在?对此,法官进行了释法。
“关键在于产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法官表示,违反食品安全法,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而对于质量没有瑕疵的商品或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注不详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整改或者进行处罚。
法官介绍,之前的过期鳕鱼片事件,商场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被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10倍赔偿。而本案的涉案葡萄酒经检验合格,渠道来源正规,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同时,并无从考究商场是否明知案涉葡萄酒标注不详而仍然销售。林先生要求给予“10倍赔偿”,属过度维权。
法官表示,食品安全关乎大众健康,商场应对于商品的来源渠道进行审查和验货,提高商品的销售质量。同时,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利,但应该理性消费,合理维权。
13食品包装没有中文标示,商场被判十倍赔偿
商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包装没有中文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起诉商家要求十倍赔偿。近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支持消费者阿华(化名)的诉讼请求。
2014年10月,阿华在某商场购买6瓶“南非狮子山紫标干红”进口红葡萄酒、4瓶“南非狮子山美乐干红”葡萄酒和3包进口巧克力,合计价款1470元。后阿华发现,她所购买的葡萄酒和巧克力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也看不到产品原料、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商场退还商品总价款1470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4700元。
庭审中,商场对阿华所提交的实物(红酒2瓶、巧克力1盒)不确认是由其经营的商场售卖。阿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证明所购商品是在被告商场购买的。商场提出视频资料是阿华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场否认阿华所提交的实物是由其售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商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阿华要求商场返还货款1470元,并支付该价款10倍的赔偿金14700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14生产标准废止后仍使用,理应十倍赔偿
案情
2014年4月11日,李某在华联超市购买了伊势鸡蛋60枚装礼盒2盒,共计花费176元。该鸡蛋的产品外包装上记载如下内容:伊势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140318,产品执行标准为NY5039-2005。后李某发现该鸡蛋标注为无公害鸡蛋,但商品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执行标准“NY5039-2005”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停止实施,故诉至法院要求华联超市给付十倍赔偿。华联超市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据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6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我部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无公害食品葱蒜类蔬菜》等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此132项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停止施行。废止标准包括:……,89NY5039-2005无公害食品鲜禽蛋。因鸡蛋已被食用、无法退还,最终法院判决华联超市给付李某赔偿款1760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自华联超市购买鸡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食品买卖法律关系。李某购买的伊势鸡蛋生产日期写明是20140318,该日期通常理解为生产日期是2014年3月18日。由于鸡蛋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但该涉案鸡蛋采用的生产标准89NY5039-2005无公害食品鲜禽蛋,已经在2014年1月1日予以废止,因此该涉案鸡蛋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华联超市作为销售者应当支付李某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新法于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新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这表明,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既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又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实践中,销售者可以基于维权的便捷性、义务主体的赔付能力等情况任意选择先行赔付的主体。新的食品安全法,更是从法律的层面确定了生产者的首负责任制,从而避免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以自身不存在责任为由互相推诿,损害消费者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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