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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纠纷之车辆质押

2022-08-03 法律服务网 1152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车辆作为特殊动产设立质押的,适用动产质押的一般规定,质押权从车辆完成交付时设立。不登记不影响质押权的效力。

质押权的行使:质押权人(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权人因行使质权而与出质人发生纠纷可采取协商、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四百二十九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六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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