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05 法律服务网 1839
【热点问题】
张女士在入职公司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等条款,却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条款。过了不久张女士离职,被原单位告知要遵守竞业限制条款,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张女士在遵守约定后要求原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单位却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
【律师解读】
在张女士遵守竞业限制条款后,原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明确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标准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张女士有权要求原单位按照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主张经济补偿,如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 ,金额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则以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予以主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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