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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告而别” 单位有催告义务

2019-12-11 法律服务网 1430

基本案情:张某于2014年8月25日入职北京某有限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罐车司机。张某实际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5日。

2016年1月7日,张某以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支持劳动者主张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用人单位诉称:劳动者系自动离职,12月5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其后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辩称:2015年12月5日,公司口头告知我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应当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关于张某的离职原因,用人单位主张张某系自行离职,然该公司对于张某未实际提供劳动之行为未予催告,亦未针对该行为按照相关法律之程序及实体性规定作出解除行为,故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张某依法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来源:(2017)京02民终108号

法律分析: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通知劳动者不再续签,劳动者之后就未再出勤,后劳动者主张未出勤时间段的工资获得法院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为什么劳动者未出勤单位还是要支付其工资呢?在劳动者未明确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要判断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要看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管理职责。由于劳动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劳动合同具有人身管理性质,用人单位具有组织劳动者从事劳动、开展工作的职能,对劳动者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具体体现在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等。所以对于本案中公司应当充分地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确定张某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后,及时督促其交接工作、办理离职手续等,而不是主观视张某的行为为自动离职。本案,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故缺勤后并未及时通知其上班,亦未进一步处理劳动关系,基于管理方面的过错,支付劳动者未出勤期间的工资。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律师提醒:用人单位一定要履行善良管理的义务,遵循循序渐进的程序,否则,在劳动争议中难免要付出代价。应当及时履行法定的管理职责,通知劳动者及时到岗上班,或者及时了解劳动者是否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根据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作出相应的处理,避免违法解除和未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待岗生活费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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