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贼喊抓贼,男子猥亵被通缉反告警方侵犯名誉权?

2019-09-04 法律服务网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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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8月22日,济南,男子庄某大白天在校园里,突然从背后抱住一女子并强吻,被监控拍下,警方公开其个人信息全城通缉,庄某被抓后被刑拘10日,警方在新媒体上通报了案件进展。庄某认为,在自己受罚后,警方仍未删除网上的案情信息,侵犯其名誉权,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警方删除网上的个人信息,并索赔10万元精神抚慰金。

法院一审认为,庄某与警方并非平等主体,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庄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庄某不服,提起上诉。

日前,法院作出终审裁定,警方通过媒体发布信息,是警方工作信息化的工具之一。

庄某并未否认警方发布的信息真实性,其要求删除信息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因此不受理其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侵害名誉权立案标准是什么?

1、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可以称之为“以事生非”。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法理上讲,对于公众人物提起的名誉侵权之诉,在主观过错方面的考察,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恶意为标准,没有实际恶意的行为,即使确实损害了公众人物的名誉,也不应认定为侵权。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仍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情节严重的,将会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等而使损害后果发生。比如医院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或艾滋病等病情信息,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

3、被侵害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人。所谓特定的人是指某个具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没有特定的人,则在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了。但是,如果某些文学作品在描写中对特定的人进行了侮辱或诽谤,虽然使用的是代号或假名,但读者一看便可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显然不能因其使用代号或假名而否定作者侵权。因此,如果所指定的对象是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4、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的后果?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与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

【结语】

我们强烈谴责这种人渣的无耻行径!正是坏人有坏报!却不得不支持这种人渣儿通过正当渠道维护自己正当权益的行为!先不论是否有法律支持,在一个法治社会,任何人包括人渣儿都有权利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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