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19 法律服务网 2999
文章来源:“橄榄法律评论”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对外商投资企业纠纷中有关隐名投资的问题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文结合最高院的案例,对该司法解释中未涉及到的有关隐名投资裁判观点进行梳理。
1. 一方当事人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该诉讼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最高院案例①:马德林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36号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马德林以其为外商独资企业的隐名股东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该诉讼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属民事诉讼的范畴。本案中,马德林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并说明了事实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马德林能否成为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以及是否履行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等,均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需实体审理的内容。
2. 隐名投资协议并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无须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
最高院案例②:吴会东与罗柏林等股东出资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2572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嘉盈公司为内资企业。吴会东、陈刘毅、吴会颜与罗柏林于2005年5月7日签订《股东协议书》,就四方共同为嘉盈公司增资作出了约定,同时确认李亚兰在嘉盈公司中代罗柏林持股。李亚兰与罗柏林签订的李亚兰同意代罗柏林持股的《确认书》上,亦有吴会东、陈刘毅、吴会颜签名确认。以上事实表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罗柏林系嘉盈公司的隐名股东。罗柏林与嘉盈公司的其他股东吴会东、陈刘毅、吴会颜就嘉盈公司的增资事宜签订《股东协议书》,并不因此将嘉盈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协议书》并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无需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3. 当事人分别作为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进行经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登记的变更。
最高院案例③:张世铿与魏文及新加坡兆璟财团私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328号
裁判观点:《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魏文以受让方(魏文本人)的名义进入北京兆璟公司,但是魏文已向新加坡兆璟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人民币,实际以新加坡兆璟公司名义享有该公司转让的股权,并进入北京兆璟公司经营。魏文与新加坡兆璟公司的行为,已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关于魏文以受让方名义进入北京兆璟公司的约定。一、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魏文进入北京兆璟公司经营的名义有误,但基于魏文以新加坡兆璟公司名义持有北京兆璟公司18%的股份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后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认定魏文与新加坡兆璟公司之间形成投资合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魏文与新加坡兆璟公司分别作为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进行经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登记的变更,也不影响北京兆璟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的利益,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投资合作合同有效,亦并无不当。
4. 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公司权益的,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隐名投资者,且这种间接持股不属于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
最高院案例④:徐建华、吴如芳与武汉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建强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最高院(2014)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观点:徐建华、吴如芳原系置乐集团的股东。置乐集团在我国内地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置乐公司,并在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已经从海工处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徐建华、吴如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置乐公司权益,系置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置乐公司的隐名投资者。这种间接持股的方式,不是委托投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情形,更不存在隐名投资者显名成为股东的问题。徐建华、吴如芳请求确认其系置乐公司实际投资人,从而显名成为置乐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 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外方的实际出资人之间转让投资权利,不需要报内地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也无法报批。
最高院案例⑤:柯继照与陈有金、黄星铧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
案号:(2015)民提字第40号
裁判观点:从协议的订立背景、内容、履行等各方面情况看,8.13协议与10.15协议密切相关,但又是不同的。本案转让的目标公司是在广东省中山市注册的两家外资独资企业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金昇公司登记的投资外商是永星贸易行,该贸易行的业主为柯继照、柯继成等。海照公司登记的投资外商是银屏公司,银屏公司的股东是柯继照。有关各方承认,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柯继照、陈有金和黄星铧。虽然有关各方在8.13协议中约定了柯继照将其持有的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有金、黄星铧或拟由陈有金、黄星铧共同设立的新金星公司,但在法律上,柯继照、陈有金和黄星铧不是金昇公司和海照公司的直接投资人,股权转让不能在他们之间直接进行。8.13协议也未直接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外方,该协议实际上是投资外方的实际出资人之间转让投资权利,不需要报内地外商投资审批机关批准,也无法报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成立即生效。由于8.13协议不是金昇公司、海照公司的投资人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与受让方永星贸易行签订的,不能直接产生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效果,这才由设立两家外商投资企业的永星贸易行、银屏公司与受让人新金星公司签订了10.15协议。10.15协议已经过审批,说明审批机关同意股权转让,股份也已过户。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以8.13协议未经审批而未生效为由驳回柯继照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6.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他们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最高院案例⑥:陈国苗与胜田(福清)发展有限公司、胜田(福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最高院(2015)民四终字第41号
裁判观点:关于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盈余审计的问题。按照《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定,那么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在所不问,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因此,在陈国苗既无法证明其为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又不能证明《协议书》为胜田福清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请求对胜田福清房地产公司盈余进行重新审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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