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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海上货物运输中涉外送达程序的审查及货损的认定

2019-08-15 法律服务网 1558

【前言】

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审判中,在当事人通过代理人知晓诉讼事实和程序,而拒绝参加诉讼,后续以未向其直接送达而主张审判程序违法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海上货损发生后,承运人和托运人达成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和方式依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遵守。

【案件摘要】

(一)涉案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二)法院审理情况

再审申请人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山县启昌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昌公司)、原审被告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一审判决。

(三)重点总结

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承担货损责任及赔偿数额的依据是否充分?

(四)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货公司为中远公司提供揽货服务,中远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货物承揽代理关系。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后,中货公司代表中远公司与启昌公司交涉索赔事宜,达成《谅解备忘录》。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原审判决认定中货公司系中远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业务代办人,并无不当。本案中,中货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向中远公司送达的诉讼法律文书后,电话告知中远公司,中远公司表示拒收,故中远公司对一审诉讼活动系知情而拒绝参加诉讼,并不存在被一审法院剥夺合法诉讼权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海事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向受送达人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

原审还查明,案涉12个冷藏集装箱货物由中远公司承运,托运人为启昌公司,装运港中国厦门,卸货港菲律宾。货物运抵菲律宾后,由于冷藏集装箱较长时间未插电,当地长年气温较高,收货人在提货前发现货损,仅提取了2箱未损坏的货物,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发生损坏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为处置涉案货损事宜,中货公司代表中远公司与启昌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双方同意将涉案货物退运到香港,由中远公司的保险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变卖处理,依据变卖所得确定货物的受损价值,受损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据此,启昌公司并无在香港提货的义务。货物在香港所作的检验仅提取两个集装箱内1公斤的货物,并不能全面反映涉案货物的状况。中远公司以香港法例不允许销售没有包装说明的食品为由委托他人销毁涉案货物,无论基于货物严重损坏丧失价值,还是中远公司选取香港作为退运地存在过错,中远公司均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远公司对于涉案10箱货物全损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采信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认定货损金额,该报关单经过海关核准,属于公文书证,中远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按照该报关单记载的价格确定货物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五)法院裁判结果

中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远集运东南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小律提示】

涉外诉讼案件的送达,根据便利和效率等原则,在没有明确说明当事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无签收法律文书权利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其具有签收法律文书的权利,法院可依法对其进行送达。货损发生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单独的契约性,双方都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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