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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并购重组:对赌条款的司法判决原则

2019-07-05 法律服务网 1415

【导读】

对赌条款纠纷,通常是因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目标公司业绩目标或上市时间目标没有实现而引发的。常见对赌条款纠纷案由包括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增资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联营合同纠纷等。今天我们从两个案例来看看人民法院关于对赌条款纠纷案件的裁判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立了一个重要原则: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的对赌条款无效,投资者与目标公司股东的对赌条款有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前身,本文中简称“世恒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迪亚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海富公司”)、陆波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本文中简称“《增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约定:世恒公司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迪亚公司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海富公司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世恒公司进行增资,占世恒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的3.85%,迪亚公司占96.15%;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增资协议书》约定世恒公司对海富公司进行补偿,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世恒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等条款无效;在《增资协议书》中,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世恒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

为了进一步规范对赌条款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该指导意见明确指出:依法认定兼并重组行为的效力,促进资本合法有序流转;要坚持促进交易进行,维护交易安全的商事审判理念,审慎认定企业估值调整协议、股份转换协议等新类型合同的效力,避免简单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确立了另一个重要原则:就目标公司股东对赌条款项下的义务,目标公司为其股东向投资者提供担保的条款安排有效。该原则进一步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理念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8日,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通联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新方向公司”)、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文中简称“久远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同意向通联公司增发1,500万股,每股认购价格2元,通联公司共需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本次增资完成后,通联公司即成为久远公司新股东,按照其持股比例享有公司的权益及承担相应的风险;当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通联公司有权要求久远公司或新方向公司回购通联公司所持有的全部久远公司股份……;……,按照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通联公司的全部投资价款3,000万元及自从实际付款支付日起至新方向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久远公司及新方向公司承担履约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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