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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一律师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只因代传一句话

2019-07-02 法律服务网 3007

“国际禁毒日”刚过,而这两天一则“安徽年轻律师会见后传话,被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获刑三年”的信息在安徽律师群体中广泛传播。经核实了解到,此消息源自阜阳市中院作出的一纸二审裁定书。据了解,男子方某原是北京某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因为替其当事人传了一句话给家人,犯下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件回顾】

方某安徽颍上县人,大学文化,居住合肥市。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2日,叶某因贩卖、运输毒品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叶某小姨蒋某在颍上县经营一公司,方某担任该公司法律顾问,蒋某便聘请了方某为叶某的辩护律师。

方某在阜阳市看守所会见叶某时,叶某告知方某其在老家西边的老屋中藏匿有毒品。方某将该信息告诉了蒋某,蒋某继而又转告叶某的母亲,让其将毒品予以销毁。叶某的母亲根据蒋某提供的信息找到叶某藏匿的毒品后,未予以销毁,而是交给叶某的女朋友进行贩卖。

2015年5月22日,叶某女朋友在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501.21克。同年5月25日,侦查机关又收缴叶某女友所贩卖的疑似毒品69.88克。叶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叶某母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叶某女友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叶某小姨因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方某称,他到看守所会见叶某的时候,叶某叫其给家人传些话,讲地板下有“东西”,他将叶某的话转告给叶某的小姨蒋某。

叶某的母亲证言称,一天其妹妹给她打电话说,律师会见叶某时,叶某告诉律师他家西边房屋地板下和废旧的灶台还有些“东西”,因为叶某是贩毒出事,其知道叫她找的“东西”是毒品。后来她找到一小包毒品和一大包毒品,之后分两次将毒品交给叶某的朋友。

方某觉得冤枉,表示其主观上不具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他在履行执业律师的基本义务,向委托人蒋某传递叶某生活需求“钱”的信息,其不知道传递的信息含有“毒品”信息;不应根据叶某家人对其传递信息的推测、判断,而认定他传递毒品信息。方某表示,他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故意,被叶某欺骗传递生活需求的信息,属于过失行为。

【法院意见】

民警在办理叶某女友涉嫌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中,为查清毒品来源,得知了这一线索。

方某辩称其认为叶某口中说的“东西”就是“钱”,并不知道是毒品。法院认为,因涉嫌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卖方和购方为逃避侦查经常称毒品为“东西”,方某知悉叶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其明知叶某口中所称“东西”中涉及毒品、毒资信息,还将该信息内容转述蒋某,从而造成涉案毒品流入社会的后果。方某主观上具有明知其传递信息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叶某传递了隐匿毒品信息的行为,方某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阜阳中院认为,方某明知叶某是重大毒品犯罪分子,而伙同他人帮助叶某转移毒品,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属情节严重。据此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了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三年的一审判决。

【律师说法】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何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出于亲友之情,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有的是出于贪图钱财等,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这些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所谓“包庇”是指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而且这种行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逍遥法外,逃避法律的制裁、继续作恶,危害社会。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如何处罚?

我国刑罚第349条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规定了两个具体的量刑幅度:

第一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个量刑幅度是,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所说的“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

(1)包庇重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的;(2)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或者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数较多,或者时间较长的;(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的。

2、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56条的规定,有如下从重处罚的情节值得注意:

(1)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2)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从重处罚。

本罪中的“明知”如何理解?

对于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准确理解关键是把握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时对于本罪对象的认识情况的不同情形来确立是否构成本罪。结合司法实践,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明知的时间通常是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一开始时形成,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刚开始并不知道,而是在行为过程中得以认识的情形。比如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时间后得知对方的身份,但仍然继续任其留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客观上继续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观方面,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持续过程中,又具有了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让其藏匿的主观意图,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为结束以后,方发觉或获悉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不应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明知内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为人必需认识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尽管这里的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但是却包含着客观的内容,这个客观的内容就是前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前案的行为人已经客观上实施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是行为实施包庇行为的基础,也是包庇行为具有可罚性的依据。

(3)明知程度包括确切的明知和不确切的明知两种情形。对于明知程度的界定不同将直接影响到定罪。如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毒品犯罪,但并不知道究竟是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是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者是非法持有毒品,而进行包庇时则如何定罪?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行为人所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实际从事的毒品犯罪来确定,如实际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论处,如包庇非法持有毒品等毒品犯罪分子的,则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这种情形应以包庇罪定罪。笔者认为,“明知”应包括确切的明知和不确切的明知两种情形。所谓确切的明知是指对明知的内容有明确的、非常清楚的认识,所谓不确切的明知是指对明知的内容有不确定的、盖然性的认识,也就是对于明知的内容不要求确切地、确实地知道。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犯罪分子但并不知道是犯何种罪的人,就只能以窝藏、包庇罪定罪论处;同样如果行为人只知道所包庇的人是毒品犯罪的人,但并不知道是犯哪种毒品犯罪的人,即使事实上包庇了确实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只能以窝藏、包庇罪论处。就上述情形而言,很明显已表明了行为人对他人所从事毒品犯罪是有确切地认识的,只是对其所从事的犯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抑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的认识还不够确定,还不能具体地肯定是哪一种犯罪,但是决非对其没有认识到。因而,对于上述情形,根据第一种观点进行定罪是比较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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