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06 法律服务网 2058
【前言】
海上货物运输,时间方面除了要考虑诉讼时效之外,索赔期限与索赔通知条款也极为重要。例如,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对收货人而言,及时地向承运人发出索赔通知是非常重要的,而一旦未能通知,几乎就相当于索赔会被驳回。对此,最近,在北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013)海商初字第126号之中,法院即以收货人未能正确通知为由,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承保的62255.406公吨散装硫磺在美国长滩港装上被告马里尼奇航运有限公司(Marinick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的“MARINICKI”(马里尼奇)轮运往中国防城港。被告据此签发了编号为1的清洁提单,原告系前述提单的涉案货物的货物运输保险承保人。
上述货物于2012年9月17日抵达目的港后,在卸货过程中,发现“马里尼奇”轮第2号仓、第5号仓舱底货物发黑变质,舱内低洼处有积水的现象。被告交付的货物和提单记载明显不相符。经过各方联合检验,受损变质的硫磺矿共计10802.94吨,损失金额共计3711065.61元。原告依法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本次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9637.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11日为18339.8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案涉货物被保险人并非收货人,原告未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其已交付的货物状况良好,原告无法证明受损货物的来源及货损发生在其责任期间,且其已尽到管货义务;四、原告计算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说明】
2012年8月15日,“NortonLilly International”代表“马里尼奇”轮船长签发编号为1的提单,船舶“马里尼奇”轮(MARINICKI),装货港美国加利福尼亚长滩,卸货港中国防城港,托运人对货物的描述为散状硫磺,清洁装运提单。
9月19日,“马里尼奇”轮在卸货港的代理防城港中环球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9月11日0930时到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9月14日1105时所有缆绳在防城港14号泊位系妥,1715时开始卸货,9月19日0755时卸货完毕,1220时,该轮离港。并备注:所有卸下货物外表状况良好,数量与提单相符。所有船舱均卸空。在卸货过程中,CCIC公司的检验员于9月17日1539时登轮检验,并于1550时离船。
9月18日,CCIC公司出具《残损鉴定报告》,报告第一项记载登轮检验情况:2012年9月17日1500时,该司检验员会同货代、保险公司相关人员登轮检验,残损货物位于2、5号货舱底部,表面颜色暗淡,大部分呈褐色,少量货物发黑,各舱内低洼处均有积水。CCIC公司认为,上述硫磺受损系货舱内积水过多,酸度增加,酸性物质和船舱底部发生化学反应,腐蚀货舱产生污水而造成货物受污染。
2013年9月7日,原告出具《保险赔款支付委托及确认函》,委托其上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弘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39637.36元。
【法院裁判】
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残损鉴定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的结论,案涉提单项下的硫磺发生污损,但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第二款“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15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2012年9月19日,“马里尼奇”轮在防城港码头将案涉提单项下的货物卸货完毕并离港,直至9月28日,此时已经超过了9天,收货人才向被告发出货损通知,更何况《残损鉴定报告》以及被告提交的《登船人员登记簿》中指出收货人委托的CCIC公司的检验人员曾在“马里尼奇”轮9月17日即在卸货过程中登轮查验,如果发生污损,收货人当时或在卸货完毕之日起7日内就应对此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发出货损通知,因此,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承运人即被告已经按照提单的记载向收货人弘祥公司交付了货物状况良好的货物;
2、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硫磺污损的损失,应当举证证明硫磺污损是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内产生,而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残损鉴定报告》均是在被告卸载完毕两个月后才对案涉硫磺的取样检测得出的,由于案涉硫磺受堆存环境、天气等因素影响,上述报告得出的检验结论均无法客观真实反映案涉硫磺在被告责任期间是否存在污损,从而不能确定被告应否对案涉硫磺的污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硫磺污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的案涉硫磺污损不是发生在其责任期间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来源:海事商事法律报告lCMCL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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