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31 法律服务网 11127
【前言】
买股票是大家都比较关心的问题,可能有些朋友自己不懂股票,又想通过买股票进行获利,于是与懂股票的业内人士签订代理炒股、理财的协议,那么这种协议真的有效吗?这种行为又是不是违法呢?小编为大家检索了相关信息,下面是结果报告。
【检索总结】
代客炒股的操作模式及亏损后责任分担的分两类:
模式A:证券公司员工代客理财。
司法实践:合同无效,双方依据过错程度承担亏损。
模式B:非证券公司员工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代客理财。
司法实践之一:追究刑事责任,判定为非法经营,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合同无效,此类案件,一般犯罪嫌疑人丧失赔偿能力。
司法实践之二:认定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约定处理,驳回投资人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
《中国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案例】
案例1:委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而亏损,各自承担50%:
(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9号 屈某与罗某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原、罗某某应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2011年3月1日罗某某买入名称为栋梁新材的股票,次日卖出该股票,造成亏损664.62元,罗某某已经自愿全部承担该亏损,罗某某的该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其余的炒股亏损42,928.30元,罗某某不同意全部承担,基于原、罗某某双方都有过错,因此由屈某、罗某某各承担21,464.15元。屈某要求罗某某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2:委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而亏损,受托人承担60%,委托人承担40%。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81号
鲁晓云等与范丽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范丽娟与鲁晓云之间是否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根据在案鲁晓云自认有过操作范丽娟股票账户的事实及鲁晓云、李云出具的承诺书,有理由采纳范丽娟的主张,即范丽娟与鲁晓云存有有偿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何况法律对委托合同也并未规定必须为要式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范丽娟与鲁晓云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本院亦予认同。鲁晓云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鲁晓云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其私下与任职的证券公司客户建立委托理财关系,是属违反了《证券法》相关禁止性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成就的该委托理财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亦予认同。再有关于鲁晓云、李云出具的承诺书性质和效力。根据承诺书的文字表述,应当认为此系一份保本承诺,范丽娟接受了该承诺,双方即达成了保本约定。其一,该承诺本建立在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基础上,具有从合同性质,现委托理财之主合同已属无效,则保本约定的从合同也应宣告无效。其二,虽然在案并无确凿证据证明鲁晓云、李云出具的该保本承诺系受胁迫而为,从法律层面而言,进行保本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其在经济层面上却具有明显的信用投机色彩。在众所周知存有高风险、不存在绝对只赢不亏情形的证券市场,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委托人只赢不亏,不仅有悖委托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也有违民商法的公平原则,更是违背市场基本规律。由此该保本约定也应属无效。鲁晓云、李云上诉主张承诺书无效,本院予以采纳。再关于范丽娟股票账户的损失分担。根据鲁晓云、李云出具的保本承诺,保本时间截止至2014年4月24日,现范丽娟主张以2014年4月30日为据计算其股票账户内的总资产,并无不当;当日该账户剩余股票市值、资金余额、总资产等情况原审中业经双方质证,应予认定;由此范丽娟主张其股票账户亏损为1,718,984.79元,是属有据。该损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过错与损失的因果关系等确定委托双方的责任。考虑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鲁晓云与范丽娟均有过错,其中鲁晓云作为专业人员,相比较范丽娟过错较大;以及亏损客观上属证券市场的高风险造成;鲁晓云从中并未获利等因素,本院对范丽娟的损失酌定由范丽娟自负40%的责任,鲁晓云负担60%的责任,李云作为债务人鲁晓云的配偶,对鲁晓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这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范丽娟要求由鲁晓云、李云承担范丽娟股票账户的全部亏损,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虽无误,但适用法律欠完整,所作判决有失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改判。鲁晓云、李云的上诉请求,有部分理由,本院予以酌情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
二、鲁晓云、李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丽娟损失1,031,390.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35元,由范丽娟负担人民币4,054元,由鲁晓云、李云共同负担人民币6,0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鲁晓云、李云共同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70元,由范丽娟负担人民币8,108元,鲁晓云、李云共同负担人民币12,162元。
案例3:受托人为理财公司,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有效,索赔无据。
基本案情:
王某与某理财公司签订了股票信息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她提供股票信息,她每年支付信息服务费3600元。
王某与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达成口头协议,王某将股票委托给赵某进行交
王某认为,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理财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所以王某起诉要求确认她与理财公司之间关于股票投资代理的口头协议无效,并要求其赔偿损失33万余元。
东城法院经审理,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赵某代理王某进行股票投资交易的行为,是代表理财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
王某称自己与理财公司之间达成了股票投资代理的口头协议,此协议违反了《证券法》关于“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本案中的理财公司并非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赵某也不是专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所以对王某的这项主张,法院不予确认。
王某与理财公司之间关于股票投资代理的口头协议,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因此,王某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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