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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规则案例分析

2019-05-29 法律服务网 3072

破产清算有什么规则?今天小编整理了六个案例,带大家一起来看看破产清算规则:

破产清算规则摘要】

1.分档累进递减法:提高小额自然人债权人清偿比例

——确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可对普通破产债权的自然人小额债权按数额大小采“分档累进递减法”方式进行清偿。

2.经营转让、重整计划附上政府承诺的破产企业重整

——破产企业主要资产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时,可通过先行转让经营活动,并以“重整计划附政府承诺”方式进行。

3.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过程中,“衡平居次”原则运用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中,可依据个案具体情形采取“衡平居次”原则确定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受清偿等的内容。

4.采取“时间倒逼”机制,制定推进破产重整时间表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形,可采取“时间倒逼”机制,制定严谨的“案件审理进程时间表”。

5.以资金流向和用途来区分关联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过程中,可以资金流向和用途作为区分“与债务人有关联”和“非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要件。

6.公司歇业未及时清偿,股东原则上不应负连带责任

——公司歇业未及时清算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破产清算规则案例详解

1.分档累进递减法:提高小额自然人债权人清偿比例

——确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可对普通破产债权的自然人小额债权按数额大小采“分档累进递减法”方式进行清偿。

标签:破产|破产财产|分档累进递减法|小额自然人

案情简介:2010年,法院宣告纺织公司破产。经审计、申报和法院确认,破产财产平均分配率约为21%。普通破产债权人中,涉及棉花款、职工家人或亲朋好友集资款等50万元以下的小额自然人债权人共290人。

法院认为:①审理企业破产清算案件,不仅是法律问题,更重要的还是债权人利益平衡、协调问题和破产财产处置变现问题,故取得党委政府支持很重要。同时,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尚不够完善,要根据法律精神创新地解决遇到的问题,兼顾公平,注重和谐。召开好债权人会议,选好债委会成员及指定好会议主席。许多法律不明确或难以诉讼处理的问题,通过债权人会议解决不失一个好方法。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制定及通过既系法律问题,亦系法院指导管理人,引导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债权人达成意思一致协议,做好群众工作的问题。本案中,棉农棉花款涉众多农民利益,金额不大,金额清偿诉求强烈;小额债权人,大多系职工家人或亲朋好友,当时因职工而借给企业,在职工集资款全额清偿情况下,该部分小额债权人清偿率过低会引发群体闹访问题。故确定破产财产分配时,按“自然人是重点、法人保平均、弱势要照顾、企业献爱心”原则,体察现实、考虑面上、照顾小额、重点在人,在普通破产债权的自然人50万元以下债权按债权数额大小采用“分档累进递减法”方式进行清偿,如5万元以下按65%,5万元到10万元到55%不等。③补足棉农棉花款和提高小额弱势债权人清偿率款项来源主要是:一是政府出台措施将纺织公司破产财产变现行为所缴纳各项税收的地方留成部分返还,用于提高小额自然人债权人及困难群众清偿比例;二是动员企业债权人自愿放弃部分分配额,并明确将减让款项定向分配给中小自然人债权人。

实务要点:确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可对普通破产债权的自然人小额债权按债权数额大小采用“分档累进递减法”方式进行清偿,以提高小额自然人债权人及困难群众清偿比例。

案例索引:浙江江山法院(2010)衢江商清(算)字第1号“某纺织公司破产清算案”,见《江山市纺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创新+公平=和谐的分档累进递减分配方案》(徐根才),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57)。

2.经营转让、重整计划附上政府承诺的破产企业重整

——破产企业主要资产系违法用地、违章建筑时,可通过先行转让经营活动,并以“重整计划附政府承诺”方式进行。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经营转让|政府承诺

案情简介:2011年,经银行申请,法院裁定对服装公司及其4家关联公司进行合并重整。经评估,服装公司无担保普通债权约1.8亿元,总资产9600万元,其中主要资产系2002年购入、评估价值为8000万元、未办权属的土地和厂房。

法院处理:①为确保重整计划能顺利实施,在法院作出重整裁定后,管理人经与债权人委员会协商一致后,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寻求战略投资人,将服装公司及关联企业股权以1835万元转让给战略投资人,由战略投资人接管公司资产并继续债务人经营活动,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破产债权。考虑到公司土地、厂房等实际处置障碍即价值问题,为提高对债权人的偿债率,最终重新确定股权转让方式,将服装公司及关联企业经营活动以股权转让形式先行招标转让,对土地、厂房等仍由管理人负责处理。即服装公司及关联企业所拥有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与厂房、土地等固定资产被确定分开分别处置。②服装公司土地及厂房因未获审批而一直处于违法用地、违章建筑状态,但违法用地补办审批手续须有上级政府用地指标、规划部门立项审批、国土用地批复等,而改变土地性质及重新挂牌需事先取得省政府批准用地指标,相关手续报批耗时较长,且相关证件成功办理时间无法确定。在政府最终承诺表示如在2年内不能办妥土地证、房产证,则会以确保普通债权受偿率80%标准的价格回购公司土地、厂房建筑,回购之后土地、厂房等由市政府自行处置。故管理人最终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定为自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并经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2年,明确在执行期限内,根据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实际进展情况,一旦用地性质审批手续办妥,将由市政府对服装公司土地进行回购,并由管理人按重整计划确定的80%分配比例清偿各债权人。如2年执行期限届满,即使用地手续尚未办妥,市政府亦将失去对土地先行回购,以保证按80%比例及时清偿债权。

实务要点:破产企业主要资产系未办权属登记的土地、房产时,可先行转让经营活动,将存货、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与土地、房产等固定资产进行分开处置,并以“重整计划附政府承诺”方式,使政府加入其对重整计划的承诺条件,由其对违法用地、违章建筑采取回购等措施,盘活资产,提高对债权人的偿债比例,提高重整成功率。

案例索引:浙江奉化法院(2011)甬奉商破字第1号“某服装公司破产重整案”,见《宁波市唐鹰服饰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经营转让”与“重整计划附条件”提高重整成功率》(汪美芬),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8)。

3.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过程中,“衡平居次”原则运用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中,可依据个案具体情形采取“衡平居次”原则确定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受清偿等的内容。

标签:破产|合并重整|衡平居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案情简介:2010年,法院分别受理食品公司及其3家家族式关联企业破产重整申请。本案情形:各家企业间存在互负债务不真实、同一性质债权存在不同的关联企业担保单位、分别立案情形下债权人存在重复申报现象,且无外来意向投资人投资方案。

法院认为:①存在相互担保或代偿的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采取合并破产模式时,实践中通常采用实质合并原则,即关联企业因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在法院破产程序中应视为一个法律主体,不同企业财产统一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同一债权人只计算一次债权金额而不再因关联企业担保单位多少而叠加计算,关联企业互负债务则因主体混同而消灭,从而真正实现债权清偿实质公平。②本案中,因食品公司及其3家关联公司分别具有房地产项目的政策倾斜优势、食品加工资质及品牌优势,各自具有重整价值,结合4企业相互间资金走账频繁,债务审计无法完全反映企业真实负债情况等问题,采取了“分别立案、合并重整”模式。本案虽系依合并破产思路而进行,但并未采取实质合并原则。③针对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真实性问题,因破产企业已由管理人予以代表,指导管理人放弃关联企业互负债权债务程序权利的行使以免压制少数债权人的利益表达,并在重整计划中依“衡平居次”原则明确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予清偿。针对同一性质债权因关联企业担保单位多少导致的不同清偿率,指导管理人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同一债权人清偿范围只计算一次债权额。针对分别立案情形下债权人重复申报情形,因重整计划清偿率相较清算情形下清偿率具有溢价空间,以只计算一次债权额总和作为清算情形下模拟清偿率内部计算依据,并以此为底限确定重整清偿率的溢价空间。依上述思路制定的重整计划,交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在相关数据明确基础上由债权人自行计算合并破产情形与分别破产情形的自身利益格局调整,以此获得合并破产的正当性基础。④在制订重整计划中,在无外来现金流注入破产企业情形下,本案针对债权人对企业发展前景的不同预期,在重整计划中依“以股抵债”思路设置了债权交易制度,即将债权按比例折算为企业股份,债权人可在接受企业或有补偿基础上选择入股并追加投资、入股但不追加投资等方式,并针对具有变现债权意愿的债权人设置债权交易市场,在设定由追加投资债权人确定保底价格来受让相应债权所对应股份基础上鼓励债权人自行交易。

实务要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程序中,可依据个案具体情形采取“衡平居次”原则确定关联企业互负债务不受清偿,并可在重整计划中确定互保企业的相同债权人以一次清偿为限而非叠加清偿的内容,进而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基础上实现实质性公平清偿的《破产法》基本原则。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终(2010)浙杭商破字第1、2、3、4号“某食品公司破产重整案”,见《浙江溢佳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破产重整案——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司法探索》(陈剑),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

4.采取“时间倒逼”机制,制定推进破产重整时间表

——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法院针对案件具体情形,可采取“时间倒逼”机制,制定严谨的“案件审理进程时间表”。

标签:破产|破产重整|审理进程

案情简介:2009年,依银行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开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嗣后,开发公司出资人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分别与地产公司、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协议,由受让方接盘开发公司。

法院处理:①针对本案破产重整案受理初期,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人抵触情绪严重,维护社会稳定压力大特点,法院处理采取了“时间倒逼”工作方法,制定严谨的“案件审理进程时间表”。在争取债权人对法院工作理解和支持问题上,充分发挥“两会一网”作用。“两会”即债权人组别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议,把债权人分成6个组别,多次针对各组别关心的问题召开组别会议;“一网”即在法院网站上开辟专栏,刊登供债权人下载的资料,公布案件信息,答复债权人网上提问等。关于债权人会议投票方式,公告除明确开会时间、地点外,同时明确债权人可在当日上午、下午规定时间段内参与投票,参加投票的债权人均为到会债权人。②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参与重整的地产公司、控股公司按重整计划要求办理了股权受让手续,在法院规定时间内将3亿元保证金汇入法院指定专户,公司名称变更并办理工商登记,故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申请。③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申请后,开发公司能基本按重整计划履行,但公司开发建设项目因设计调整、原施工缺陷及档次提升等原因,部分已售房屋未能在1年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完成交付,为确保重整成功,尽早完成已售房产交付,保护购房户利益,并根据债权人委员会会议决定内容,准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4个月。④在重整计划执行及延长执行期限内,公司能基本按重整计划履行,与各组债权人履行协议,开发项目在原有规划基础上档次、品质进行了提升,破产案受理前已出售的房屋陆续交付,新的房屋亦开始出售,公司进入了正常经营状态,达到了本案重整目的,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实务要点: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针对债权人人数较多特点,法院采取“时间倒逼”工作方法,制定严谨的“案件审理进程时间表”。在争取债权人对法院工作理解和支持问题上,充分发挥“两会一网”作用,探索与债权人多渠道沟通机制,并将限时投票视为到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统计方式。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09)甬仑商破字第1-7号“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北仑区支行申请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案”,见《宁波华辰君临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能动司法,积极探索企业破产重整工作机制》(袁士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4)。

5.以资金流向和用途来区分关联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

——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过程中,可以资金流向和用途作为区分“与债务人有关联”和“非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要件。

标签:破产|合并重整|个人债务|资金流向和用途

案情简介:2012年,药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医药公司因严重亏损,不能偿

还到期债务分别向法院申请重整。债权申报过程中,出现一批股东个人债权人申报债权与两企业无关联情况。

法院认为:①两企业虽分别申请破产重整,但在其“人、财、物”高度混同,分别重整几乎不存在可能性情况下,对两企业合并重整有利于还原债务人资产真实状况,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②在两企业债务、资产与股东个人债务、资产高度混同情况下,将企业资产、债务和股东个人资产、债务合并处理有利于确保重整工作顺利进行。但要严格区分“与两债务人有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和“非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具体原则是:以资金流向和用途的客观事实作为实质要件,确认与两债务人是否有关联作为界定与重整企业合并处理的“股东个人债务、资产”的认定标准,即:以借贷资金流向和用途,与企业有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与两企业债务合并处理,借贷资金视为企业资金,有关联债务对应资金形成股东个人资产本质上属企业资产,作为破产财产处理;与企业无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和资产排除在与两企业合并处理的债务和资产范围之外。③因两企业性质特殊性,在无法于法律规定的重整期限内完成战略投资人引入工作情况下,本案实行债转股及部分资产变现两种方式清偿所有债务的重整思路。其中,“债转股”并非通常意义上债转股,而是股权转让,即原注册资本不变,债权人以零对价向出资人购买股权,将债权转化为相应比例出资。该重整思路可切实保障债权人尤其是普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具有可行性。

实务要点: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过程中,区分“与两债务人有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和“非关联的股东个人债务”,并根据具体个案情形,实行债转股及部分资产变现两种方式清偿所有债务的重整思路。

案例索引:浙江温州中院(2012)浙温商破字第1、2-4号“某药业公司等申请破产重整案”,见《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况下债权审查标准的确立》(叶希希、易景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8)。

6.公司歇业未及时清偿,股东原则上不应负连带责任

——公司歇业未及时清算时,已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标签:公司清算|未经清算|公司歇业

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水泥公司,并以水泥公司2004年停产歇业后,公司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为由,申请追加股东温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后,温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不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抽逃出资为限。企业依法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歇业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对不尽清算责任的清算主体,法院可根据债权人起诉,判决相关责任人进行清算。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至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主管部门、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出具虚假验资证明骗取企业登记、抽逃注册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裁定追加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或其他投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其虚假验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③本案中,水泥公司长期歇业后未自行清算,债权人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清算。同时,亦无证据证明异议人温某具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在此情况下,执行法院以裁定直接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实务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仅以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抽逃出资为限,公司歇业未及时清算时,履行了真实足额出资义务的股东原则上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偿付责任。

案例索引:河南南阳中院(2012)南中执复字第20号“温某与王某等执行异议案”,见《温积喜与王先有、桐柏县广兴隆水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江毅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270)。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6辑部分有关破产清算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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