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5-28 法律服务网 1598
【收汇法律风险】
从经济角度而言,外贸型企业在出口业务中存在的最大的风险就是收汇风险。该风险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在相关出口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合同本身约定不利或是履行过程中操作不当所引发,并导致商品出口后无法按照预先的设想或约定收回预期的货款。
从实务操作而言,控制收汇风险的最佳方式是选择适当、合理的结算方式,汇付、托收及信用证是目前对外贸易中普遍采用的3种结算方式,对外贸易中风险最低的结算方式为货前电汇(前T/T)方式,其次为跟单信用证(L/C),承兑交单(D/A),风险最大的则为货后电汇方式(后T/T)。
在汇付方式下,外贸企业的收汇风险分为进口企业国家风险,例如战争、国有化以及外汇管制、进口企业信用风险、商品市场市场风险以及赊销方式下汇率风险。
在托收方式下,由于银行不负责保障进口商的付款义务履行,并且在进口商因种种原因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银行业不会代出口企业保管货物,因此可能产生货物在进口地办理退货费用、缴纳关税、存储、保险、转售以及被退回国内等相关费用损失,在一定条件下,甚至可能导致货物在进口地被低价拍卖。在该种方式下,通常采用的是承兑交单条件,对于进口商而言,该条件下只需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交单手续,即可立即取得货运单据并提取货物,一旦进口商到期拒绝付款,出口企业将货款两空。
在信用证方式下,由于信用证在开设时常常会有恶意的进口商故意开立“单证”、“单单”不一信用证,从信用证开立时就设下不符点陷阱,帮助开证行解除付款责任,导致出口企业被拒付。对于部分出口企业而言,因其法律及进出口相关知识的不足,常常会被进口商在信用证中设置的陷阱条款所影响,导致出口商无法完成约定的交单条件,典型例子即为进口商的商检条款设置,由于商检条款设置后最终的决定权控制在进口商手中,在进口商恶意的情况下,出口企业根本无法做到相符交单。
【收汇风险的防范】
出口企业要防范收回风险,应当建立一整套的制度,并在经营过程中灵活运营,以此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律师建议,相应制度建立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考虑:
1、建立并灵活运用收汇风险防范制度
建立收汇风险防范制度,主要目的是在整个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的监控风险,预防风险以及在风险发生时能迅速降低风险所产生的损失。该制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1)缔约、谈判阶段的风险防范
缔约、谈判阶段的风险防范,主要目标是争取采用最利于我方的合同条款及结算方式,保障风险最小化,并且应当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的约定,在未来合同履行过程中使用不同的防范措施。例如:如果是汇付方式,应当要求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进口商提供银行保函;如果是托收方式,应当注意在国际贸易中,拉美国家有对D/P结算方式按照D/A方式进行处理的惯例,如进口商为拉美国家,应当在合同中进行解释或其他方式明确约定;如果条件允许,应当在合同条款设计时,保障进口商付款前货物的所有权,防止既未收到货款,又损失货物。在办理托收时,不要在托收委托单上指定代收行;对于L/C方式,应当明确规定对方开证时间、开证银行,并要求进口商退货时应以将3套正本提单全部退回为退货条件之一。
(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防范
由于我国出口最常用的是L/C收汇方式,故本文在合同履行过程的防范介绍时,主要介绍L/C收汇方式的风险防范。
A、采用L/C结算方式,出口企业必须要求进口商开立L/C,并应当预留充足的时间以应对必要情况下的修改。
B、收到L/C后,应当按照制度规定,审查信用证真伪,并防止信用证中存在进口商明显不公平情况下,仍拥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权利的条款约定,同时还应当防止信用证中存在不可能实现的”陷阱“条款。如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内容,应当立即要求对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修改。
C、国际贸易中,“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是原则,应当以该原则为基础,完善并实施相应风险防范制度。
2、建立并灵活运用客户、相关企业背景调查制度
最良好、完善的合同也防止不了完全无信的恶徒,在国际贸易中,出口企业无论选择何种结算方式,均应当重视对于进口商背景、信用的调查,哪怕只是最基本的调查。
(1)通过已有客户以及律师、会计师事务所对进口商以及其所在国家进行最基本的调查,包括注册资本、当地影响、商业信誉、资产情况、重大诉讼、所在国的国家稳定情况以及该国与我国的对外关系;
(2)在制度中设定相应的标准,使得客户资信状况与收汇结算方式相对应。例如,对于老客户、资信良好的客户或全球性大客户,出口企业可以考虑采用T/T或D/A、D/P远期方式。而对于不了解的新客户、曾经有过信用不良记录的客户或者是所在国存在一定政治风险的客户可以优先考虑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如对方拒绝接受,再考虑采用汇款方式。
(3)对于贸易术语的选择,一般情况下,应当尽量采用CIF或CFR条件,尽量避免进口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
(4)对结算银行应当选择信誉良好且有过业务合作的银行进行结算,以便于及时处理修改单证、进行通知等事宜。
(5)承运人和货代的选择应当列入制度之中
承运人如果能够正确选择,将可以有效控制货物,尽量避免进口商指定货代安排运输。如果进口商坚持使用FOB条件并制定船公司和货代安排运输,则出口企业应当要求指定货代提单必须委托经商务部批准的货代企业签发,并掌握货物的控制权,同时应当要求由代理签发提单的货代企业出具保函,承诺货到目的港后须凭信用证项下银行流转的正本提单才能出货,否则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3、灵活运用收回安全保障制度
出口收汇中,安全保障方式主要有银行保函、备用信用证、国际保理、信用保险等方式,对于大宗或风险较大的国际贸易而言,通常应当考虑使用。
其中,银行保函的优点在于其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无需委托人同意,也不管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其二在于易于为合同双方接受。
国际保理,可以通过收购债权而提供信用保险或账款代收,简单而言是将相应风险以一定成本直接转嫁给国际保理商。
出口信用保险是有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营利性政策保险。其特点在于承担了进口方所在国家的政治风险与进口商自身的商业信用风险,但其问题在于处理依据主要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律规定,在复杂的国际贸易中并不能代替银行保函及国际保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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