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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退保费条款的经典案列分析

2019-05-24 法律服务网 1855

【经典案例】
香港成功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等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此案曾出现在2014年上海海事法院审判情况通报中,可知本案在实务中具有代表性意义,可惜通报只是对其做了相对简单的介绍。此篇详细的介绍了案件事实、审判情况和对本案的评析,对于各位学者有一定的借鉴和引导作用,感兴趣的朋友可以读读看。

提要

退保费条款在各大保险公司出具的船舶保险保单中均有列明,即依据“风险降低、保费减少”原则,保险人针对停航船舶按停泊期间向被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被保险人在获赔后提出退还停航保费申请,保险人以不符合合同约定退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和违背公平原则为由予以拒绝,法院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结合保险原理,对退保费条款作出了恰当的解读。

案件情况

原告:香港成功船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保营运中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

原告就其所有的“东方海”轮委托上海远洋投保船舶险。太保上海和太保营运中心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签发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险种为一切险(碰撞、触碰责任险除外),保险金额为22,000,000美元。保险单背面载明 “七、保费和退费”条款(以下简称退保费条款),约定:“定期保险:全部保费在承保时付清。如保险人同意,保费也可分期交付,但保险船舶在承保期限内发生全损时,未交付的保费要立即付清。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办理退费:1、被保险船舶退保或保险终止时,按净保费的日比例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2、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区域内停泊超过30天时,停泊期间的保费按净保费的日比例的50%计算,但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

2010年11月29日,“东方海”轮在威海海域与案外船舶“AALI”轮发生碰撞事故。威海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AALI”轮就该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东方海”轮就该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东方海”轮进入大连中远船坞修理。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均确认,停航时间起讫点为自2010年12月2日10时40分起,至2011年9月9日17时00分止。

2011年8月5日,原告与太保上海签订保险赔偿协议,确认两被告针对涉案保单项下的责任,向原告赔付6,000,000美元,作为对“东方海”轮与“AALI”之间的碰撞事故所引发的修理费索赔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太保上海支付的上述赔款。

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停泊期间的保费应按净保费日比例的50%计算。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分别向其退还保险费9,493.15美元、91,134.25美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两被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巨额赔付义务,且涉案船舶修理时间虽然较长,但承保风险并未因停航修理而减少,原告主张退还保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原告并未事先申请退还保费,而在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保险人已赔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退费,不符合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条款词句出发,退保费条款并未对导致停航的原因予以区分,亦并未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修理停航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从条款整体出发,保单中先规定了申请退费的前提条件,即“在保险人同意的港口停航超过30天”,然后规定了不予退费的例外情形,即“船舶全损除外”,可以看出保险人在制作条款时已对何种情形下不适用该条款的问题予以考虑,并不包括本案情形。而保险人作为条款的提供方与制作方,假如其认为涉案情形应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其完全可以、也应该事先在条款中予以明确,并向被保险人予以告知,而不应在事后针对条款作出与通常理解相悖、甚至不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据此,法院对作为保险人的两被告的抗辩未予采纳,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二审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两被告(上诉人)共向原告(被上诉人)支付77420.72美元和人民币10149.1元,亦即认同了一审关于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的基本结论,只是在退还的金额上原告作了些许让步,让步比例在20%左右。

评析

退保费条款在各大保险公司的船舶保险保单中均有载明。现实中,被保险人依据该条款向保险人申请退费的原因往往系因船舶运营状况不佳而主动停航。在船舶因碰撞事故导致修理停航,而被保险人又已获得赔偿时,很少再向保险人申请退费。本案中,被保险人亦以此为抗辩,认为退保费条款不应适用本案情形,否则有悖退保费条款的本意与公平原则;且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方提出申请,假如获得法院支持,可能导致一大批已获得赔付、保险期间已满的被保险人提起该类诉讼,不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基于上述缘由,有必要对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及适用效力予以明确。

1、运用合同解释方法对退保费条款予以解读

对于具体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采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结合合同性质、公平原则等予以综合判断,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及适用效力。

(1)从文义角度进行解读

在各方当事人对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首先应就条款词句采取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在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时,应采用不利于条款提供方的理解予以解读。从涉案退保费条款的词句措辞来看,其所表述的适用该条款的条件为“无论是否在船厂修理或装卸货物”。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该条款并未对导致停航的原因予以限定,亦并未将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的情形排除在退保费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保险人作为保单条款的制作方与提供方,相比被保险人而言,其显然应对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更明确的预见,也因此更具有对相关条款进行更改、完善以维护自身权益的便利。假如保险人认为在被保险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不应退还保费,其完全可以、也应该在条款中对此予以明确,并向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告知,而不应在事后对条款作出有悖于通常理解、甚至不利于条款接受方的解释。

(2)从条款整体角度进行解读

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结合条款整体,从其逻辑设置、条款顺序等方面进行分析,据此推断条款的真实含义。从退保费条款的设置逻辑来看,其先设定了该条款的适用条件,即“船舶处于停航状态、停泊地点经保险人同意、停泊时间超过30天”,然后明确规定了不予适用的除外情形,即“本款不适用船舶发生全损”。从条款逻辑上进行推断,保险人在制作条款时显然已将不予退费的例外情形予以考虑,亦已就排除适用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作为条款提供方的保险人无权就不予退费的范围进行不利于对方的扩张解释。

(3)从合同性质角度进行解读

本案中,两被告抗辩,保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之一种,合同双方应支付相对应的合同对价,在保险人已履行巨额赔付义务的前提下,假如再要求被保险人退还部分保费,将造成合同双方所支付对价的极端不平等。对此,法院认为应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予以综合解读。保险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给付以及该给付行为所能获得的对价多少,取决于偶然性发生的事故。保险人所收取的保费与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之间,不存在一一对等的关系:假如保险事故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将承担远超所收保费数额的赔付责任,即如本案实际情形;但假如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可全额收取保费而无需承担任何赔付义务,此系由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决定。保费数额的确定,取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及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评估,而与保险人是否实际赔付及赔付数额大小无关。换言之,保险人据以确定保费数额的依据,在于其对赔付风险的评估,而非赔付行为本身。在保险合同对保费数额及增减规则已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无权以已实际支付赔款为由,主张多收、少退或不退保费。假如保险人有权在保险事故发生且已实际赔付的情况下主张少退或不退保费,那么是否被保险人亦有权在保险事故未发生的情况下主张多退或退还全部保费呢?如此显然与保险合同分担风险的目的及射幸性质相背离。

(4)从保险原理进行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此系退保费条款的法律依据。一般而言,因船舶在停航时较之航行于开阔水域时面临的风险降低,故由保险人予以退还部分保费,即“风险降低,保费减少”,此种退费符合退保费条款的本意。两被告则认为,在本案中,涉案被保险船舶停航因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亦已支付巨额赔款,故停航不仅未能减轻两被告风险,反而已经使原本仅为可能性的赔付义务转化成了实际责任,不符合“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条款本意与公平原则,故不应适用该条款。但本案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系定期船舶保险,保险人所承担的赔付责任及风险,并非局限于某一次事故,而系保险期间内可能发生的多次保险事故。在本案中,船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22,000,000美元,保险人虽因单次事故已赔付6,000,000美元,但假如船舶再次发生事故,保险人依然承担着在保险金额约定的数额范围内进行再次赔付的风险。而在船舶因保险事故导致停航修理的情况下,因船舶处于停航状态,降低了再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亦因此降低了保险人再次进行赔付的风险;船舶停航时间越长,保险人所退回的保费固然增多,但保险人承担较低赔付风险的期间也随之增长。故原告主张按约定退还停航期间的部分保费,并不违背“风险降低、保费减少”的公平原则,亦符合退保费条款的真实意思。

2、退保费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

(1)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后申请退保费

本案被告认为假如被保险人申请退费,应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而无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主张。对此,应依据条款具体约定进行分析。退保费条款本身未对提出退费申请的时间予以规定,但条款约定停泊退费申请不适用于船舶发生全损。即保险期限内一旦发生船舶全损,无论是否因保险事故导致,即排除被保险人申请退费的权利。换言之,保险期间内的所有停泊退费,必须以保险期满时船舶未发生全损为前提。从这个角度出发,停泊退费显然只能在保险期满后才能予以办理。假如保险人认为退费申请无权在保险期间届满后提出,其应在条款中予以明确规定;在退保费条款未对被保险人提出退费申请的时间予以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2)关于连续保单项下停航期间应如何计算

本案停泊期间覆盖了两张连续保单的承保期间,第一张保单项下29天,第二张保单项下271天。两被告即抗辩认为, 第一张保单项下的停航时间仅为29天,不符合退保费条款所约定的“停航超过30天”的要求,故就该保单项下的停航期间,原告无权主张退费。对此,退保费条款规定“如果本款超过30天的停泊期分属两张同一保险人的连续保单,停泊退费应按两张保单所承保的天数分别计算。”依据该规定,在保单连续且由同一保险人出具的前提下,两张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应连续计算并视为一个整体,即两张连续保单项下的连续停泊期间相加超过30天,即满足退费条件,而不应将各自保单项下的停泊期间割裂开来计算是否超过30天。但就退费数额的确定,因各自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了可能不同,故应依据两张保单所约定的不同费率分别予以计算。

(3)涉案保单退费条款与“协会条款”的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上普遍适用的“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以下简称协会条款)针对退费的规定与涉案保单退保费条款存在不同。(1)用以计算退费的停泊期间计算方式不同。根据协会条款规定,停泊期间每届满30天办理一期退费,且以30天为一个退费单元分期计算。即一次停航29天不能主张退费;一次连续停泊59天,也只能得到一期,即30天的退费。(2)针对停泊期是否进行修理作出不同规定。如在同一退费单元中既有修理停泊的期间,又有非修理停泊的期间,按各自所占日数比例计算。一般修理停泊期间的退费比例要小一些,因为如果对船舶进行修理,会大大增加火灾危险。(3)依据是否停泊于无遮蔽水域对退费作不同约定。如一个退费单元内,既有停泊于未经保险人认可的无遮蔽水域的期间,又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内的期间,且上述停泊连续,则被保险人仍可将两种停泊的期间相加凑足30天申请退费,但退费数额只按停泊于保险人认可区域内的天数计算。相比而言,协会条款所考虑的因素比涉案保单更加细致、全面,值得国内保险人借鉴。

(来源: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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