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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简介及其风险

2019-05-05 法律服务网 2621

【船舶融资租赁简介】

船舶融资租赁是一种国际上常用的船舶融资模式,其常规方式是:船舶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指定的船舶厂家(或船东)购买指定船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船舶的所有权在船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拥有船舶的所有权,承租人取得船舶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以选择终止租赁、继续租赁或者购得船舶的所有权。

船舶融资租赁的形式主要有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转租、委托租赁和杠杆租赁。其中前三类主要是租赁的标的物不同:直接租赁的标的物可以是新船也可以是二手船;售后回租的标的物是承租人原来拥有的船舶、转租的标的物是承租人原来已经在租赁的船舶。

而委托租赁是指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公司作为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船舶,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的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船舶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杠杆租赁是指出租人自筹20%-40%的船舶购买资金,其余由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贷款形式提供,但出租人拥有船舶的所有权。

在融资中,信用结构是资金融出方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常规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融资中,主要信用包括:船东的资信条件、船舶抵押、船舶收益(长期租约或者长期货物运输合同)质押、附加担保(包括第三方保证担保和其他物权担保)、保险以及保证金制度等。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由于出租人(出资人)拥有船舶的所有权,即使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其自然拥有船舶的处置权,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其权益。因而,在船舶融资租赁这种模式下,出租人对融资的其他担保要求比纯粹贷款的要求要低,可以帮助更多的企业获得船舶融资。

除此之外,船舶融资租赁还有如下优点:

(1)国外对船舶融资租赁有一定财政(如加速折旧)和税收优惠;

(2)船舶融资租赁对承租人的首笔租金没有严格限定,而银行贷款对自有资金的要求较高,船舶使用人可以用较少的资金即可获得船舶的使用权;

(3)在信贷紧缩政策下(如存款准备金上调等),银行贷款额度有限,而船舶融资租赁则没有此限制。

1972年的美国《船舶融资法》(ShipFinancing Act)中第一次规定船舶融资租赁。①如今,船舶融资租赁已成全球船舶融资的主要方式。在中国船舶融资租赁刚刚起步,相关法规和制度尚不完善。

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与船舶融资租赁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5号);

(6)《关于融资租赁船舶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524号);

(7)《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15修订)(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8)《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

(9)《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1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

可参考的国际公约有:

(1)《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上通过);

(2)《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全体代表大会及政府专家委员会联席会议于2008年11月13日正式审议通过)。

若涉及跨境船舶融资租赁的,则应参考相关船旗国、出租人所在国的法律法规,本文中不再展开。

船舶融资租赁需特别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由于船舶的特殊性,与一般融资租赁相比,国内的船舶融资租赁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

融资租赁登记是公示融资租赁交易关系的方式,有助于公示租赁物上的权利状态,登记载明的权利人即推定为租赁物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从事与租赁物有关的买卖、租赁、担保等交易时应查阅登记信息以规避风险,保护交易安全。

为推动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2009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开通了专门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该系统是全国集中统一的互联网电子化登记系统,可用于全国范围的融资租赁登记与查询。2013年商务部启用了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该系统适用于商务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及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企业,也可用于租赁物登记公示及查询。

为强化融资租赁船舶性质可识别性,2015年国家海事局下发《船舶登记工作规程》,明确规定“融资租赁船舶应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并在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上附注“融资租赁”。”因此,目前在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登记暂以光船租赁的模式体现。船舶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登记事项有: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和光船租赁登记等。

根据《船舶登记办法》《船舶登记工作规程》的规定,融资租赁船舶的登记港,由租赁双方按照约定在出租人或承租人住所地就近选择。在办理船舶融资租赁时,港务监督部门要求:融资租赁船舶的出租人应当依法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格,承租人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融资租赁的船舶应为已建造完工并交付的船舶。

(二)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限制

在常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一般作为出资人,不承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潜在的风险。但在我国的船舶融资租赁中存在一定的特殊性,需要出租人特别注意。

1、船舶优先权

虽然《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在《海商法》第21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中,相关海事请求人可以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并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虽然合同法与海商法的规定有冲突,但由于《海商法》系属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海商法》中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优先适用。因此,在船舶的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其权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

2、船舶留置权

《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融资租赁中,一旦承租人延迟或者拒绝偿付修船费用,则修船人会行驶船舶留置权,直接损害到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的权益。

(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及保险

2010年“深能1号”轮在澳大利亚大堡礁搁浅漏油、美国墨西哥湾钻井平台漏油事故、大连港油罐爆炸泄漏油等重大海洋污染事故相继发生,船舶油污损害的民事责任开始备受关注。在船舶融资租赁中也应重点关注此类风险的防范。

船舶油污损害(OilPollution Damage from Ships),是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Slops)、油类混合物,在运油船舶以外,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船舶油污损害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海事请求也具有船舶优先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船舶取得有效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财务保证的,油污受损害人主张船舶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至关重要。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51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投保责任人是船舶所有人。同时,《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还规定了未投保或者投保额度低于规定要求的法律责任(如罚款等)。

在船舶融资租赁的实务中,此笔保险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在实务中出租人应重点关注此类风险的排除。

船舶融资租赁法律风险
一、信用风险
第一,出卖人违反买卖合同或不适当履行约定,承租人往往因此或拒付租金,或要求退还船舶,或撤销合同,出卖人的该违约行为同时亦会给承租人带来经营损失的风险;第二,出租人违约的风险,如出租人资金不足,未按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船款,出卖人则拒绝或延迟交船,从而使承租人受到损失;出卖人指示不明,以致不能及时向承租人交船,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收益等。
二、市场风险
第一是利率敏感性缺口风险,即如果一家融资租赁公司的利率敏感性资产和利率敏感性负债不一致,那么就会出现缺口风险。 第二是机会成本风险,即由在金融市场上筹集资金的市场价格变化而导致的机会成本损失。 第三是利率结构风险,即贷款利率波动幅度不一致,或者说短期贷款与长期贷款利率上下浮动幅度的大小或者调整的时间期限不一致所造成的风险。
三、操作风险
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租人的义务主要是支付购船的价款,余下的基本就是由承租人按期支付租金了。由于船舶的流动性,有的是从事外贸运输的船舶,特别是从事环球航行的干散货船或液态化学品船,可能船舶在整个融租期间都没有在国内港口挂靠,再加上船舶的营运都是由承租人安排的,由此可以看出,在整个租赁期内,出租人对船舶的实际控制能力非常有限。因此,当承租人一旦违约时,出租人要行使船舶的取回权,在实务中是非常困难的,而且由于船员都是承租人委派的,即使出租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想给船员下达指令通过自己的途径将船舶收回,船员服从的可能性也是很低的, 所以,这就产生了出租人在操作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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